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926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小海与艾努、糯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海,艾努,糯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133号原告陈小海,男,1984年5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告艾努,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傣族,住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告糯板,男,1982年5月13日生,傣族,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原告陈小海诉被告艾努、糯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海、被告糯板及被告艾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用芒畔烧烤店和周边土地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6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50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艾努辩称:其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已经支付了40000元,2016年其卖车时,就支付了10000.00元给原告,现还欠30000.00元。被告糯板辩称:钱不是其借的,当时说是让其去做见证人,不是担保人,担保人上的签字是其所签,其不识字。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糯板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陈小海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4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艾努、糯板均没有异议。被告艾努、糯板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对原告提交借条,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艾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借期为2天,被告糯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艾努只偿还了1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糯板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按印,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糯板主张其不识字,只是见证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被告糯板的保证责任,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艾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的日期为2016年7月6日,而本院受理该案的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已超过担保人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糯板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艾努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艾努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艾努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艾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小海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艾努承担6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人民陪审员  雷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朝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