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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丁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君福,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程某,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桂十五横街*号房产归李某所有,李某按照房产价值的六分之一补偿给程某、丁某,程某、丁某应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程某、丁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被继承人丁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李某与他人已育有一女程某,丁某某与他人已育有一子丁某,两人结婚后与程某、丁某共同生活。李某与丁某某于2001年1月18日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桂十五街横街*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27××36、03××09)。后丁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因病去世,丁某某的父母先于丁某某死亡。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桂十五街横街*号房产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该房屋价值1329000元。李某、程某现长期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上述房产主要由李某居住。丁某现长期在北京市××、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丁某某死亡后,没有立遗嘱,因此,李某、程某(与丁某某生前有扶养关系的继女儿)、丁某是其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丁某某为大良街道云桂十五街横街*号房产的共有人,李某依法享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属于丁某某的另外二分之一份额应作为遗产由李某、程某、丁某各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因此,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桂十五街横街*号房产(房产证号为27××36、03××09),李某共享有六分之四的份额,程某、丁某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由于该房屋现在主要由李某居住,丁某长期在外地工作,程某亦同意房产归李某一方,故该房屋判归李某所有更为合适,由于涉案房屋价值1329000元,李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后,应向程某、丁某各支付补偿款22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云桂十五街横街*号房产(房产证号为27××36、03××09)归李某所有,程某、丁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协助李某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变更登记手续;二、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程某、丁某各支付补偿款221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00元,评估费5250元、公告登报费1500元,合共2055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13700元,由程某、丁某各负担3425元(程某、丁某径向李某支付)。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李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某、程某各支付补偿款40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采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适用错误评估方法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采纳丁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涉案房产是单家独户的四层住宅楼,交通条件较好,生活配套设施成熟,一楼有车库,四楼楼顶有露天天台及花园,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315.5平方米。即使按照商品住宅成交均价每平方米8143元计算,涉案房产也价值2569116.5元,而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将涉案房产估价为132.9万元,单价每平方米4212元,违背客观事实,低估涉案房产价值。如果该房产以132.9万元的评估价格进行分割,那么丁某愿意购买该房产。二、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将出租作为涉案房产唯一的最高最佳利用原则,从而适用收益法作为唯一估价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不仅可用于出租,更可用于交易出售、开发重建、自行居住等用途,而且交易出售是最重要的用途之一。三、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将收益法作为唯一估价原则,也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对同一估价对象宜选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的估价方法。鉴定机构人员出庭接受一审法院的质询时也承认,同类评估一般情况下优先使用比较法、成本法等综合方法,得出的房产价格可能高于132.9万元。没有使用比较法、成本法,是因为无法收集数据对比。四、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合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重新鉴定评估,作出客观公正判决。李某辩称,其是退休人员,只能在涉案房产居住生活,房屋是用来居住,并非用来买卖。丁某长期不在本地生活工作,其在北京有房屋。一直以来都是李某夫妻双方和女儿一起生活,丁某某生病期间均由李某和程某照顾,丁某没有在旁照料,丁某某病危时通知丁某,丁某都不愿意回来。李某和丁某某均是再婚人员,双方结婚已经十七年,再婚之时丁某高中还没毕业,其对李某连一句阿姨的称呼都没有。丁某一直不配合李某、程某处理房产手续,本案一审时还找不到丁某,需要公告。程某辩称,丁某一直在外读书工作,很少回来,丁某某去世当晚都联系不上丁某。丁某对涉案房产只是享有部分的继承权,如果房屋归丁某,则李某与程某无地方居住。二审中,李某和程某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丁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涉案房产照片打印件12张。本院组织李某、程某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受一审法院的委托而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是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与涉案房产类似的房屋虽然有用于出租的情形,但市面上也有此类房屋的交易情况,用于自住亦较为常见,仅适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未必能够准确反映涉案房产的价值,而且鉴定机构也确认一般情况下是使用比较法,因此,本院准许丁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有鉴于此,对丁某提交照片据以主张的涉案房屋至少价值240万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不再作出分析认定。经本院委托,佛山市智择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价格评估报告书》由本院委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是否采纳评估价格,详见后文分析意见。经审查,除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评估,涉案房产价值为1970275元,丁某为此次评估交纳评估费143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就涉案房产,李某应向丁某、程某支付多少补偿款,首要问题是如何确定房产价值。前面已述,一审期间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仅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由此所得出的估值未必客观。本院二审期间委托所作的评估报告,综合采用收益法和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在此基础上确定的估值1970275元更具合理性。李某提出以两份评估报告的估价之平均值来确定涉案房产价值。对此,本院认为,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不同,加之后一份评估报告也一并选用了前一份评估报告所选用的收益法,因此,对李某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确定涉案房产的价值为1970275元,丁某对该房屋依法可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故李某应向丁某支付328379.17元。又因程某明确表示其获得的补偿款不以二审期间的评估报告作为计算依据,而是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因此,程某可获得的补偿款维持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21500元。综上,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是根据二审新出现的证据而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程某、丁某各支付补偿款221500元、328379.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评估费5250元、公告登报费1500元,合共2055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13700元,由程某、丁某各负担3425元(程某、丁某径向李某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6655元(丁某已预交7300元),由李某负担1992元,丁某负担4663元。二审评估费14366元(丁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7183元,丁某负担7183元。李某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二审评估费7183元,合共9175元,李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丁某,本院不另收退。丁某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