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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584方杰与王秀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杰,王秀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584号原告:方杰,男,1997年6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强,男,1984年12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590344785T。负责人:骆加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媛媛,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杰诉被告王秀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1日上午8时22分许,王秀强驾驶鲁Q×××××/鲁Q42**挂车沿溧竹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古渎加油站处,向右靠边停车时遇后方方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至溧竹线古渎加油站门口处,两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方杰受伤。经查鲁Q×××××/鲁Q4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秀强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案之前已由溧阳市人民法院前期处理了两次医疗费用,相关重复费用在本案中应扣除。因原告的伤情为牙外伤,治疗的方案为进口种植牙,因此我公司认为医疗费用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损失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秀强,被告王秀强将该车挂靠在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014年9月21日上午8时22分许,王秀强驾驶鲁Q×××××/鲁Q42**挂车沿溧竹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古渎加油站处,向右靠边停车时遇后方方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至溧竹线古渎加油站门口处,两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方杰受伤。2014年10月7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前期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5376.64元。嗣后,原告先后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为治疗骨折二次住院共计28天,支付医药费2925.74元,在江苏省口腔医院对缺少的6颗牙齿进行了种植,共计支出医疗费44930.2元,合计医疗费47855.94元。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3100元、眼镜损失170元、手机损失2198元。因上述损失原告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审理中,2017年3月15日原告方杰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等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方杰因交通事故致上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20元(含鉴定会诊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方杰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赔偿医疗费4785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850元、鉴定费3020元(含鉴定会诊费500元)、财物损失5468元(电动车损失3100元、眼镜损失170元、手机损失2198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过高,所种植的6颗牙齿不能按照种植牙的标准进行赔偿,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型的标准进行赔偿,合理部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28天,标准按18元/天,计50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标准认可10元/天,天数按90天,计9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按90天,计5400元(同时扣除第一次已赔偿517元,第二次597元,合计84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要求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只认可电动车受损。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4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的75376.64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骨科的2925.74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在江苏省口腔医院所种植的牙齿,其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普通适用型赔偿2500元/颗,6颗,计15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17925.74元,同时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8天,标准按30元/天,计8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天数按90天,计9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元/天,天数按照90天,计8550元;因原告在校读书,尚未成年,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包括眼镜、电动车、手机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由票据且是实际发生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等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9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物损失4000元、鉴定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123539.74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792元,尚余121747.74元,该数额并未超过被告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1792元,由被告王秀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郯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赔偿原告方杰各项损失合计121747.74元。二、被告王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杰各项损失合计179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60元,被告王秀强负担1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