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7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守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晚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侠,王晚梅,谢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7129号原告:李守侠,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晚梅,女,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谢更,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侠诉被告王晚梅、谢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华,被告王晚梅,被告谢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侠诉称,2015年11月24日5时02分,被告王晚梅驾驶被告谢更所有的牌号为赣CZXX**小轿车南向北行驶至车亭公路进引水路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李守侠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松江区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晚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CZ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228,7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王晚梅和被告谢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医疗费为68,381.72元,增加一项车损1,500元。被告王晚梅和被告谢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对外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侧第4、5、6前肋不全性骨折;L3椎体右上关节突及棘突多发骨折。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及上海建工医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8,095.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王晚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元。2016年5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5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鋆司鉴[2016]临鉴字第2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守侠因车祸致:1、右侧股骨骨折(已手术行内固定治疗),遗留有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L1、2椎体前缘骨折、左侧第3、4棘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3、右侧第3-6、8-9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治疗休息期至评残日止、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4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FC-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守侠因交通事故至L3椎体,右上关节突及棘突骨折、L4椎体棘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右侧第4、5、6、7、8肋骨骨折,评定XXX伤残;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30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第一次鉴定确定原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重新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本案事故车辆赣CZXX**小型轿车系被告谢更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守侠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7月2日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弄XXX号XXX室,并从事蔬菜贩卖工作。另外,被告王晚梅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24元之外,还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10,824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赣CZ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晚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晚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赣CZ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王晚梅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王晚梅、被告谢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两份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两份鉴定意见对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一致,应予以认可,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王晚梅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68,919.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86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120天,确认原告营养费3,6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68,9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72,819.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付),剩余62,819.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守侠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伤势构成九级、十级、XXX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二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228,795.84元。5、对于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市从事蔬菜贩卖工作。原告主张误工费15,330元,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28,795.84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误工费15,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2,425.84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余款152,425.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对于车损,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第9、10项费用,即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1、对于鉴定费2,3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2、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晚梅和被告谢更共同承担。因被告王晚梅已支付原告10,824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王晚梅6,824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被告王晚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守侠120,4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余款110,40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侠;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守侠210,721.5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王晚梅6,824元;四、被告王晚梅、被告谢更共同赔偿原告李守侠律师费4,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6,610元,由被告王晚梅负担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