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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举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110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举,男,汉族,1959年10月4日出生,中专文化,原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住湖南省安乡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2015年7月13日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未羁押),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代建平,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中举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0112刑初146��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中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中举原系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2012年年初,被告人王中举为了绕开被害单位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监管,方便承接业务、报送资料,私自在长沙市芙蓉区八一桥处找到不法分子伪造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16)”、“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谢治国[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印”四枚印章。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王中举以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身份,冒用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贵州景兴恒鼎贸易有限公司在贵州省签订了“清镇市能源配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使用伪造的“望建(集团)有限公司(16)”印章在合同上盖印。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王中举又冒用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清镇市能源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第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清镇市能源配送中心项目”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人王中举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内容为“收到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条上使用伪造的“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盖印。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甘肃宏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2014年被告人王中举得知其伪造公司印章一事暴露后,便��上述四枚伪造的印章销毁。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清镇市能源配送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望建(集团)有限公司(16)”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9月25日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的“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印章。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王中举在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28日,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中举伪造其公司印章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发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镇市能源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第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万某、饶某出具的说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条、王中举出具的承诺、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关于吴进资金纠纷说明、承诺书、《印章》(领用)申请审批表及印章管理与使用规定等;2、证人张某、史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王中举的供述等。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中举未经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伪造该公司印章,并执伪造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及在收条上使用伪造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罪。案发后,被告人王中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中举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王中举上诉称: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王中举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中举没有制作权限擅自伪造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案发后,王中举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罚。针对上诉人王中举及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综合考量上诉人王中举系自首、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事实、情节,量刑适当,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