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5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方展靖与俞云辉、陈丽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展靖,俞云辉,陈丽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5795号原告:方展靖,男,1985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其麟,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云辉,男,196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陈丽羽,女,1973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方展靖与被告俞云辉、陈丽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展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其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云辉、陈丽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展靖诉称:被告俞云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俞云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俞云辉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被告俞云辉每日应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合同3.2、3.3条款提及的借款利息和手续费,直至原告方展靖实现追偿之日,原告方展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俞云辉承担。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方展靖将借款300000元给被告俞云辉。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俞云辉未能偿还借款,被告俞云辉与被告陈丽羽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期间,被告陈丽羽应对被告俞云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俞云辉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俞云辉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18071.27元(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5693.33元,从2015年5月16日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为102377.94元,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云辉负担;4、被告陈丽羽对被告俞云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俞云辉、陈丽羽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俞云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被告俞云辉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俞云辉每日应按拖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方展靖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和手续费,直至原告俞云辉实现追偿之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俞云辉转账交付300000元另查明:被告俞云辉与被告陈丽羽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俞云辉、陈丽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俞云辉向其借款300000元,提交有其与被告俞云辉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收据》予以佐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云辉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原告与被告俞云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云辉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的,则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每日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云辉与被告陈丽羽为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对于被告俞云辉的该笔债务,被告陈丽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云辉、陈丽羽共同偿还原告方展靖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俞云辉、陈丽羽共同向原告方展靖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案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7571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921元(原告方展靖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凌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