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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牛朝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牛朝辉,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11社。法定代表人:万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1栋1单元25层2501号、26层2601号。法定代表人:常张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君,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亚,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朝辉,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一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11社。法定代表人:张礼国,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四川资中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牛朝辉、一审被告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川民申6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齐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牛朝辉、一审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属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适用对象应限于公司股东及同一股东控制下的关联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不是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股东。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均不符合上述情形,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3.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受西南水泥公司的支配,而不受东方红水泥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并未危害东方红水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东方红水泥公司尚未破产,不必要与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受偿;东方红水泥公司股权质押给西南水泥公司系因为其从西南水泥公司借款5,000万元,至今未归还,已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正在执行。东方红水泥公司将股权质押借款5,000万元,远超过其出资1,500万元,并将借款大部分用于还债,是东方红水泥公司独立管理和支配其财产的体现,有利于该公司的债权人。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的上述行为与东方红水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主体、目的、表现和结果均有所不同。牛朝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东方红水泥公司偿还牛朝辉欠款245,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由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牛朝辉通过先付款后取货的方式购销东方红水泥公司的水泥,为了保证履行购销义务,由牛朝辉向东方红水泥公司提交100,000元保证金,并约定双方停止购销业务后东方红水泥公司退还100,000元保证金。2011年12月31日,牛朝辉与东方红水泥公司停止了水泥购销业务。2013年12月30日,经东方红水泥公司结算,东方红水泥公司尚欠牛朝辉押金及水泥款245,820元。东方红水泥公司于1998年2月17日依法成立,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三皇庙村11社,法定代表人张礼国。公司股东有张礼国、罗忠友、陶辉、黄进之、高艺宁。公司的高管人员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礼国,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刘绪中,副总经理罗忠友、陶辉、高举等人。西南水泥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依法核准设立,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西南水泥公司50%的股权。2011年6月3日,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了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水泥资产进行联合重组,以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东方红水泥公司作为乙方,张礼国作为丙方签订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水泥资产现状1.乙方目前拥有的主要水泥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熟料生产线:1条3200t/d的熟料生产线;(2)粉磨设施:年产150万吨(磨机直径大于3米);(3)土地:226.8亩;(4)房产:乙方厂区的全部房产;(5)矿山:6座。第二条合作方式1.本协议各方同意,在满足各方需求及满足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取股权交易的方式(包括增资扩股等)进行合作。如股权交易存在法律或财务方面的障碍,则各方协商采取其他合作方式。2.本协议各方同意,未来甲方以第三条所述1亿元借款转为对乙方不低于60%的股权。第三条付款安排1.为表达甲方愿意就乙方的水泥资产进行合作的诚意,甲方同意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7,000万元的借款,并在2011年6月份签订正式协议时,再向乙方支付3,000万元的借款。2.上述借款应汇入以乙方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乙方和丙方保证将该笔借款全部用于清偿乙方的高息集资款,……。第五条排他及保密1.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乙方和丙方自己不能,也必须促使其控制的任何其他代表乙方和丙方的人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寻求与任何第三方就本协议所述交易进行接洽、磋商、谈判或签订任何协议或意向书……。2.本协议任何一方应对本协议之内容严格保密,事先没有得到另一方的书面同意,本协议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不得为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或向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履行《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付款安排第1项的借款7,000万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账上。东方红水泥公司履行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付款安排第2项的约定,将7,000万元用于清偿东方红水泥公司的高息集资款,并履行了《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即不直接或间接的寻求与任何第三方就《水泥业务合作框架协议》所述交易进行接洽、磋商、谈判或签订任何协议书或意向书;在任何时候、任何其他目的使用该协议信息、许可他人使用该协议信息或向第三方披露该协议信息。2011年11月23日,以西南水泥公司作为甲方、授权代表赵静涧,东方红水泥公司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张礼国以及张礼国、罗忠友、陶辉、黄进之、高艺宁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表述为:“甲方拟通过联合重组等方式,在四川省区域内加大对水泥业的投资”。第1条约定标的资产范围。1.1甲、乙、丙三方同意,纳入本次各方合作范围的标的资产(简称标的资产)包括:(1)乙方截止交接日(指本协议各方委托有关人员在乙方厂区进行交接所确定的日期,该日期将由甲方视具体情况在本协议签订后确定)拥有的以下资产:①北京天圆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以2011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简称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报告》(天圆开评字[2011]第106034号,简称《评估报告》)中列载的全部非流动资产,具体包括:A、新厂区及老厂区合计占用的面积为1845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采矿权、财务软件等无形资产;B、所有房屋建筑物及构建物、管网、道路、围墙、绿化等厂区基础设施及全部地面附着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等固定资产在建工程;C、其他纳入《评估报告》的非流动资产。②自评估基准日至交接日期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及管网、道路、围墙、绿化等厂区基础设施及全部地面附着物。③截止交接日的账外资产(包括乙方拥有的商标和虽然未列载于《评估报告》但属于生产设施的必备资产)。(2)甲方认为进行持续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截至交接日的原燃料、备品备件、半成品和产成品等存货,该等存货的数量将由甲、乙、丙三方在交接时共同确认并作价;如各方无法就流动资产的数量和作价达成一致,则未达成一致的流动资产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仍归乙方所有。1.2甲、乙、丙三方在此确认,对于乙方拥有的设备配件,如在交接时系生产线正在使用的配件,则设备配件属于第1.1(1)款中的固定资产;如在交接时系生产线未使用的配件,则设备配件属于第1.1(2)款中的流动资产。1.3甲、乙、丙三方同意,对于乙方拥有的除存货之外的其他流动资产,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仍由乙方继续拥有。第2条约定标的债务范围。2.1甲、乙、丙三方同意,纳入本次各方合作范围的债务(简称标的债务)包括:债权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途项目贷款,本金9,500万元,月利率0.81675%,借款期限2009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债权人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共计1,980万元,其中1,080万元年利率8.1641%,借款期限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本金900万元,月利率0.90782%,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债权人招商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债权人中联融资租赁公司,借款用途设备融资租赁,借款本金4,300万元,年利率7.45%,借款期限2009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债权人甲方及其关联方【即指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7,000万元,四川内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内江西南水泥公司)2,000万元】,本金9,000万元,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以具体借款协议为准,共计本金2.678亿元,与上述标的债务有关的利息一并纳入合作范围,具体利息金额将由各方在交接时根据上述利率计算得出。2.2除第2.1条所述负债务的其他负债(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设备款、应付工程款、因工程决算而多增加的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简称存续债务)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第3条约定合作方式由甲、乙双方设立内江西南水泥公司(以核准的名称为准,实际核准的名称为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以内江西南水泥公司收购乙方拥有的第1.1所述标的资产,并签署《资产转让协议》。第3.2约定将2.1款所述的标的债务转移给内江西南水泥公司。第4条约定设立内江西南水泥公司的相关事宜。甲方出资比例为70%,乙方出资比例为30%。其中4.6条约定:“在第1.1款所述标的资产全部进入内江西南水泥公司(实为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后,内江西南水泥公司将按甲方所属生产线的配备标准接收乙方不超过330名的员工,内江西南水泥公司将与其接收的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其他法定福利;但内江西南水泥公司不承担乙方在交接完成日(为完成交接的目的,内江西南水泥公司与乙方签署《资产交接协议》之日,下同)之前欠缴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内江西南水泥公司未接收的员工继续保留在乙方,由乙方和丙方负责安置。内江西南水泥公司不接受任何乙方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不承担该等人员的任何工资、福利和费用”。第6条约定资产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6.1甲、乙、丙三方同意,第5.2款和第5.3款所述作价之和减去第3.2款所述债务之差即为本协议项下的资产转让价格,具体金额将根据甲、乙、丙三方对乙方截止交接日的交接结果计算得出。6.2甲、乙、丙三方同意,第6.1款所述资产转让价格将按以下方式和顺序支付:(1)在2011年11月30日之前,甲方代内江西南水泥公司预付首期资产转让价款1.7亿元;(2)在完成交接(以签署《资产交接协议》为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内江西南水泥公司向乙方支付扣除上述首期资产转让价款和下述保证金后的剩余资产转让价款……第7条约定存续债务的处理。7.1对于截止交接日的存续债务不纳入本次合作范围内,由乙方和丙方自行承担,乙方和丙方保证,乙方收到资产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偿还存续债务,具体存续债务的偿还顺序如下:(1)乙方欠自然人及企业的高息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乙、丙双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高息借款的明细以及与该等明细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财务借款收据等证明文件;(2)乙方在交接日之前预收的水泥、熟料款;(3)应付设备款、应付工程款等应付账款;(4)其他债务。7.2为保证乙方和丙方将其收到的资产转让价款的专项存储和使用,本协议各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在成都市开立一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简称共管账户)。各方应共同配合争取在本协议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开立该共管账户。7.3在开立共管账户时,将在开户行预留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未来必需(须)同时取得甲方授权代表和乙方授权代表的签名或印鉴,方可动用共管账户内的资金;同时,该共管账户仅设置银行柜台交易服务,不得设置任何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交易服务。因开立、维持共管账户所需的费用(如有)由乙方承担。7.4在偿还第7.1(1)款所述高息借款时,乙、丙双方应负责高息借款的每一债权人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四的《还款协议》(债权人应本人签字、按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在甲方核实《还款协议》的当日或次日,甲、乙双方将根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本息金额,解付共管账户内的相应资金至债权人指定的以其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债权人签署《还款协议》之前,甲方有权拒接使用共管账户中的资产转让价款向债权人偿还欠款。7.5在交接日后的任何时候,如发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或有负债(简称或有负债),致使甲方和/或内江西南水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乙方应按第7.6款的约定向甲方和/或内江西南水泥公司进行赔偿:(1)未纳入第2.1款所述标的债务之外的其他任何债务(无论是否记载于乙方的财务报表);(2)因交接完成日之前的事由导致的担保、诉讼及行政处罚而致使内江西南水泥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3)乙方在交接完成日之前欠缴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4)由于交接完成日之前乙方未及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任何仲裁、索赔等费用。7.7为保证存续债务的偿还以及避免第7.5款所述或有债务,乙方同意将其持有的内江西南水泥公司30%股权质押给甲方,为此,甲、乙双方将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五的《股权质押合同》;丙方及其关联方四川省福元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四川多多生态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等事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丙方及其关联方将签署格式如本协议附件六的《担保函》。第9条约定其他合作事宜。9.1乙方认可甲方的“三五”管理模式,未来内江西南水泥公司的资本投资、市场营销和采购等应与甲方的整体战略协调一致,并纳入甲方对下属子公司的管理体系和考核体系。9.3条在内江西南水泥公司成立后,乙方(指东方红水泥公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就其持有的内江西南水泥公司30%股权与其他任何第三方进行合作接洽、磋商、谈判或签署任何协议或意向书。9.4条乙方同意授予甲方(指西南水泥公司)对乙方持有的内江西南水泥公司30%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甲、乙双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将该等事项记载于内江西南水泥公司的章程中。9.5条未来乙方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的内江西南水泥公司30%股权的价格计算公式为:转让价格=乙方对内江西南水泥公司的实缴出资额+期间损益×乙方实缴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乙方获得的现金股利,“期间损益”是指自乙方实缴出资到位的当月月末至未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规定的股权交割日期间所实现的净利润,如相关期间亏损,则期间损益为负数;“现金股利”是指内江西南水泥公司以现金形式向股东派发的股利。第15条转让与放弃。15.1本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第17条本协议签字生效及其他17.4本协议包括以下六个附件,该等附件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附件一:《关于设立内江西南水泥公司的出资协议书》;(2)附件二:内江西南公司章程;(3)附件三:《资产转让协议》;(4)附件四:《还款协议》;(5)附件五:《股权质押合同》;(6)附件六:《担保函》。《合作协议》签订后,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将交易款1.7亿元付到了东方红水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支行设立的共管账户上(账号:22×××79);西南水泥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6日,将交易款2,00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2,492.995342万元付到了东方红水泥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火车南站支行设立的共管账户上(账号:22×××79),上述款项东方红水泥公司全部用于偿还了公司债务。由于东方红水泥公司没有设立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出资款,于2011年11月23日以西南水泥公司作为甲方、以东方红水泥公司作为乙方,以张礼国、罗忠友、陶辉、黄进之、高艺宁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西南水泥公司向东方红水泥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东方红水泥公司用其持有内江西南水泥公司30%股权作质押担保,东方红水泥公司将其中的1,500万元用于对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首批认缴的出资,其余3,500万元用于偿还其高息集资款。随后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签订了《关于设立四川内江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出资协议书》后,于2012年1月12日成立了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涧,2012年5月22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均。西南水泥公司出资1.05亿元占70%的股权,东方红水泥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30%的股权。公司的高管有张礼国副董事长,罗忠友总经理,高举监事(暂定),江满容财务处处长。2012年6月30日,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东方红水泥公司将其持有的资中西南水泥公司30%的股权质押给西南水泥公司,担保其在《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项下的责任。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2012年1月12日,以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作为甲方(受让方)、以东方红水泥公司作为乙方(转让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作出了如下相关约定,第1条标的资产的范围:1.1乙方同意将其拥有的日产2500吨熟料生产线、配套年产150万吨水泥粉磨系统以及7.5MW余热发电设施等水泥资产及相关配套资产转让给甲方,具体资产范围同《合作协议》中“标的资产”范围一致。第2条约定了东方红水泥公司将其部分债务转移给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承担。该标的债务为2.678亿元。第3条约定了第1.1条(1)款所述资产合计作价5.5亿元。第5条约定了资产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其中,5.3约定:甲方根据本协议支付资产转让价款时应以人民币汇入第6.2款所述共管账户,甲方向该共管账户汇款后即视为甲方履行了本协议项下支付资产转让价款的义务。第6.1条约定了乙方收到资产转让价款将专项用于偿还存续债务,并约定了具体存续债务的偿还顺序,内容与《合作协议》第7.1条一致。第6.2条约定为保证乙方将其收到的资产转让价款的专项存储和使用,各方同意以乙方名义在成都市开立一共同监管的银行账户。第6.3、6.4条约定了共管账户的相关事宜,内容与《合作协议》第7.3、7.4条一致。第8条对资产交接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8.1条第(4)款约定:乙方将与标的资产有关的现有的文件和资料原件交由甲方委派的交接人员保管,包括但不限于业务记录、营运记录、统计资料、说明书、维护手册、培训手册、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批文等文件和资料,无论是以文字形式或以电脑软件、硬件形式或其他形式予以记录的。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通过东方红水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方式取得。2012年5月28日,以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为甲方,东方红水泥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资产交接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交接的相关事宜。其中,第4条约定了截至交接基准日的存货作价0.2483670254亿元,标的债务金额为2.6990674912亿元。第5.1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资产转让价格,计算方法为:资产转让价格=截至交接基准日的标的资产作价(5.5亿元+截至交接基准日的存货作价)-截至交接基准日的标的债务。计算出资产转让价格为3.0492995342亿元。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是西南水泥公司通过股权收购方式收购的公司,是西南水泥公司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静涧。同时,赵静涧还是西南水泥公司的总经理,在2012年5月22日以前是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曾代表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又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又作为西南水泥公司的接收人在交接清单上签字。西南水泥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9条第9.1款的约定,对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进行“三五管理”模式,制定了《劳动人事管理暂行办法》《西南水泥区域公司绩效考核管理试行办法》《西南水泥成员企业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西南水泥区域公司基础管理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及《资金集中管理规定》。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的支配。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将每天的营业额款项均汇入西南水泥公司的子公司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上。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认定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东方红水泥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债务应由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就此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820号民事裁定驳回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判决:一、东方红水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朝辉货款245,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东方红水泥公司负担。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牛朝辉的诉讼请求。二审法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西南水泥公司和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是否应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东方红水泥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经营业务、内部机构设置、人事和财务的管理等均受西南水泥公司支配,不能自主决策,生产经营的收益转入西南水泥公司指定的公司。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和东方红水泥公司通过《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约定将应支付于共管账户内的资产转让款先行进行扣除,用于偿还了东方红水泥公司与西南水泥公司的债务,使得经过《评估报告》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应按比例受偿的份额受到损害。同时,东方红水泥公司所持有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股权又被质押给西南水泥公司,使东方红水泥公司不能独立的管理和支配其财产,导致东方红水泥公司已无力偿还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和西南水泥公司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予以维持。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负担。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过程中,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三者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资中西南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不应对东方红水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并应否对东方红水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或撇开公司的存在重新确定股东应承担的义务。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个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具体到本案,认定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一、主体要件方面。东方红水泥公司是案涉债务的债务人。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全部股东为张礼国、罗忠友、陶辉、黄进之、高艺宁等五个自然人,西南水泥公司和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均非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股东。在三者是否构成关联公司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并不持有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股份,不能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控制东方红水泥公司;西南水泥公司通过有关协议收购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大部分资产并将资产注入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之间的联系在于设立资产转让款共管账户以监督资产转让款优先偿还东方红水泥公司债务,上述行为属正常商业风险防控手段,并不构成对东方红水泥公司法人行为的控制或导致公司利益的转移,不是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关联公司;东方红水泥公司持有资中西南水泥公司30%的股份,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董事长兼任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副董事长,两公司高管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可以认定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为关联公司。据此,西南水泥公司既不是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其关联公司,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不具备适用法人人格混同制度的主体要件;东方红水泥公司是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股东,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符合法人人格混同制度的主体要件要求。二、行为要件方面。公司人格混同情况下,最为常见的行为表征是公司与股东或关联公司互相之间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西南水泥公司不是案涉债务人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股东和关联公司,两公司之间的公司人员没有交叉任职,虽都从事水泥生产业务,但两者业务的生产线和对外销售等经营行为并未重叠,因此不存在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西南水泥公司虽就案涉资产转让款与东方红水泥公司设立了共管账户,但该账户并非两公司的法人账户,而是专为东方红水泥公司偿还合同约定债务使用,且该共管账户权属归东方红水泥公司所有,东方红水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认可上述共管账户中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偿还其所欠债务,不能由此认定两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及难以区分。因此,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财产混同,西南水泥公司在本案的有关交易行为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根据《合作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协议》等约定,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作为资产收购方,实际上是以5.7483670254亿元价格(标的资产作价5.5亿元+存货作价0.2483670254亿元)购买了东方红水泥公司的纳入《评估报告》范围的全部非流动资产和存货,包括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办公设备、运输设备等。正是基于上述资产收购关系,两公司之间在运作方面确实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定程度上交叉的现象。但上述资产收购价格以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为依据,属合理对价。因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主要资产系支付合理对价从东方红水泥公司购买而来,东方红水泥公司已丧失上述资产所有权,两公司资产不存在资产混同;东方红水泥公司出让上述资产后,拥有资中西南水泥公司30%股份,同时,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依约定须接受东方红水泥公司不超过330名职工(全部职工为473人),因此,东方红水泥公司与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人员存在交叉任职属股东履行职责和安置职工的正常行为,不能与一般的关联公司人员混同相提并论;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受让上述资产后,东方红水泥公司即停止了水泥生产,两公司也不存在业务混同情况。而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方红水泥公司出售资产后,成为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占股30%的股东,也没有实施利用股东地位向公司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以逃避其个人债务的行为;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作为资产收购方,因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其收购行为并没有导致东方红水泥公司资产的减少,而只是将资产形态由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转变为现金,用于清偿东方红水泥公司之前所欠债务,并没有减少东方红水泥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对于牛朝辉所提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在总共5.7483670254亿元的资产转让款支付上,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以债务承担的方式直接向东方红水泥公司有关债权人偿还了2.6990674912亿元,通过共管账户监督东方红水泥公司偿还了2.5492995342亿元。在东方红水泥公司所欠债务的偿还顺序上,双方依据《合作协议》第2.1条的约定,将东方红水泥公司所欠西南水泥公司关联方及资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优先清偿,既是东方红水泥公司自主处置收购款的意思表示,也是上述债权人清收到期债权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在东方红水泥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东方红水泥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的权利。三、结果要件方面。在案各份《评估报告》均证明,在案涉资产收购时,东方红水泥公司已资不抵债。东方红水泥公司以5.7483670254亿元合理对价出售案涉资产后,还拥有部分剩余流动资产和资中西南水泥公司30%的股权。经核算,东方红水泥公司的流动资产评估值为1.27亿元,案涉仅收购了流动资产中价值0.248亿元的存货,东方红水泥公司尚拥有1.02亿余元的流动资产;案涉收购资产全部注入了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按照转让价格5.7亿元计算,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资产至少有5.7亿元,因此东方红水泥公司所持有的资中西南水泥公司30%股权享有相应价值。由此可以得出,案涉资产出售后,东方红水泥公司的资产规模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虽上述资中西南水泥公司30%股权被质押给了西南水泥公司,但东方红水泥公司由此获得了5,000万元的借款,反而增加流动资金和偿债能力。在东方红水泥公司资不抵债但未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其所有债权人依法不享有按比例受偿债务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通过协议安排使东方红水泥公司不能独立地管理和支配其财产、导致东方红水泥公司已无力偿还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的案涉资产收购行为,并不构成公司人格否认意义上的严重损害包括牛朝辉在内的东方红水泥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上述分析,本院再审认为,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与东方红水泥公司并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本案依法不属于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收购东方红水泥公司案涉资产,已支付了合理对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和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据此,牛朝辉所主张的对东方红水泥公司的案涉债务,应由东方红水泥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判令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西南水泥公司、资中西南水泥公司有关其与东方红水泥公司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不应对东方红水泥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再审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和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牛朝辉货款245,8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牛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四川省资中县东方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牛朝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铁军审判员  陈 红审判员  何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泽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