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行初1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梅玲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玲,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2行初146号之一原告陈梅玲,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崔恩娜,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宁勇。委托代理人邹旭华,男。委托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宁。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委托代理人朱涵费,男。原告陈梅玲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宅交付使用许可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5月25日恢复诉讼。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上海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梅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梅玲负担(已付)。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徐雯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