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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袁维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袁维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滕先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凤明,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维波,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上诉人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通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维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通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凤明、李骥、被上诉人袁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通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工资为48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4800元为填写错误,实际被上诉人的工资为3500元。故上诉人从未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袁维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东通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向袁维波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确定的工资基数应为3500元,不支付袁维波所主张的拖欠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袁维波入职东通电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工程,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工作期间东通电子公司未给袁维波缴纳社会保险,每月上旬以银行打卡的方式向袁维波支付工资,工资数额以银行对帐单为准。2015年5月14日,袁维波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经沈阳市沈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8月14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6年8月5日,袁维波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3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6)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通电子公司向袁维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071.5元;2015年7月9日至10月未足额支付差额部分工资2988.5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6日未足额支付差额部分工资14,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袁维波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及结果均认可,东通电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袁维波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4800元/月,双方未签订其他协议变更该劳动合同的工资约定,因此袁维波的工资基数为4800元。关于东通电子公司主张工资为3500元,劳动合同中书写的工资数额为工作人员错误填写问题,因未举证证明已就错误填写的工资数额进行更正或与袁维波达成了新的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的问题,东通电子公司应当向袁维波支付工资差额,按照袁维波每月实发工资数额补足至4800元应为20,750元。因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袁维波未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仲裁已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东通电子公司应向袁维波支付拖欠工资差额17,388.5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东通电子公司未给袁维波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袁维波工伤保险损失责任。东通电子公司应当向袁维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07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东通电子公司未对该内容提起诉讼,袁维波对该款无异议。因此,东通电子公司应当向袁维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袁维波拖欠工资差额17,388.5元;二、原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袁维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三、原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袁维波工伤医疗补助金41,071.5元;四、原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袁维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五、原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袁维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六、驳回原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800元/月,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否定或更正该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3500元/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48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上诉人实际未足额发放工资,应予补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通电子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