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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XX与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莲华村陈家湾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莲华村陈家湾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159号原告:XX,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莲华村陈家湾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莲华村陈家湾村民组。负责人:刘建军,组长。原告XX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莲华村陈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家湾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经查明,原告XX撰写本次诉讼民事起诉状时,将被告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莲华村上陈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陈家湾组)错误书写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莲华村陈家湾村民小组,结合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本院对被告实为上陈家湾村民组予以认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方、被告上陈家湾村民组负责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刘建军无正当理由中途离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请求判令:一、确认XX具有上陈家湾村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上陈家湾村民组向XX分配2016年度征收补偿款及村集体分红共计1650元。上陈家湾组辩称:XX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2016年度征收补偿款。经审理查明:XX原系湖南省湘潭县人,2009年11月10日,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派出所赤岗二片11栋3门505号(非农户口)。2016年5月10日,XX与上陈家湾组村民陈可再婚并办理登记,同日,XX将户口迁入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办事处莲华村陈家湾组150号附1号(居民家庭户口)。2017年1月24日,上陈家湾组分两笔向本组成员人均发放征收补偿款1650元(950元+700元),但未向XX发放。庭审中,XX认为,户籍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个重要标准,XX已加入配偶陈可家庭,该家庭依赖土地生存并作为基本保障,XX应当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上陈家湾组制定村规民约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应注重公平,保护农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现上陈家湾组侵害XX的合法权益,于法不符。上陈家湾组认为,XX户籍确实已迁入上陈家湾组,但其系城镇户籍转入,并已参加城镇居民保险;其次,XX不符合村规民约、当地政府文件中关于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XX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查明,公安机关登记户籍信息时未区分上陈家湾组、下陈家湾组,均登记成陈家湾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陈家湾组分配明细表、上陈家湾组证明、不动产登记情况表、长沙市社会保险网上查询信息、村规民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天政发〔2016〕129号文件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可否分得征收补偿款要以其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实际生产生活和生活保障基础等作综合考量。本案中,XX基于婚姻关系迁入上陈家湾组,已具备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要素,但XX系城镇户口转入,结合陈家湾组提交的不动产登记情况表,可以推定XX在外生活,依据举证责任,XX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在上陈家湾组实际生产、生活,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个人生产、生活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XX认可自己系案外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约2007年起购买五险一金,说明XX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不以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结合上述XX的实际生产、生活情况,生活保障情况等,本院认定XX不具备上陈家湾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XX要求上陈家湾组向其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迪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银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