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尹小岗与余家陵、徐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岗,余家陵,徐中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497号原告:尹小岗,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余家陵,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中平,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尹小岗诉被告余家陵、徐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尹小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家陵、徐中平因外出去向不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小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二被告以经商差资金为由出据向我借款10万元。在我多次催收下,被告方于2015年3月30日重新给我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二被告均无法联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我借款10万元并支付我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余家陵、徐中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被告余家陵的银行账户借给被告方10万元经商。2015年3月30日,被告余家陵给原告出具了该款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当日,被告徐中平也出据向原告承诺,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归还该款,但仍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2017年2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其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承诺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获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家陵、徐中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尹小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其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余家陵、徐中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兴海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