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更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得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得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727号罪犯吴得奎(曾用名:肖天云),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7日,重庆市城口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得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万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得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责令被告人吴得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退赔)。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该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万法刑初字第007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得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8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未退赔)。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万法刑初字第008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得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60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得奎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得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吴得奎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得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财产刑未执行、未退赔以及多次盗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得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