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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更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797号罪犯李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镇雄县。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4月10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7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获得监狱表扬,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累计考核分1915分,表扬3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昂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刘  涌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燕琴(代)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