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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春英、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芹洋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英,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芹洋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国。系陈春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芹洋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典庭,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誉,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春英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芹洋村第五村民小组(下称“芹洋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国、被上诉人芹洋五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英上诉请求:1、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负责人和村组成员确定的分配方案,即“有水田和旱地的村民可分得征地补偿款64308元,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每占一平方扣款152元,该扣除的款项将重新分配给村民小组成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称上述分配方案,上诉人从未见过,也从未参与讨论,该方案的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占用集体土地110.4948平方米建房,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建房用地系村民小组集体分配给上诉人的承包地,并非未分配的集体土地;整个村民小组成员的建房用地均是村民小组集体分配而来,如以此逻辑,为何其他人建房不用扣除款项,而上诉人分配得款却需要扣除,因此,一审判决称上诉人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被上诉人所称的分配方案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也不具有合法性,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以村民签收征地补偿款这一事实行为,代替分配方案的民主议定程序,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成员,依法享有成员权和集体财产的共益权,前述分配方案侵犯了上诉人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该分配方案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三、若要扣除相应建房面积,则全体芹洋五组成员的建房面积都应扣除,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方案中对部分成员如张典庭等人,存在少扣、不扣建房面积的做法,损害了集体的利益,也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芹洋五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陈春英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春英占用集体耕作区土地建房的事实客观存在,在发放土地款的时候,部分成员应该抵销建房占用土地的款项,大部分成员同意该方案,只有包括陈春英在内的5人提出异议,并且扣除的补偿款已经按照全体人口分配给村民,陈春英也领取了分配的款项,得到了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所以陈春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陈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芹洋五组向陈春英支付征地补偿款64308元及利息6350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芹洋五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春英是芹洋五组的村民,芹洋五组的集体土地因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开发建设被征收,陈春英属于芹洋五组成员。根据该村民小组负责人和村组成员确定的分配方案,按该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有水田和旱地的村民经签名确认可分得征地补偿款64308元。对于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每占用一平方扣款152元(按拆迁办的补偿标准计算),该扣除的款项将重新分配给村民小组成员。在集体土地耕作区红线内建房的是陈春英丈夫张根庭,因张根庭有工作单位,无权享受集体土地补偿款,所以占用耕作区红线内土地建房的扣款,就在张根庭的老婆陈春英名下扣取。陈春英占用110.494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房,应扣除16795.2元,陈春英按分配方案还可分得水田和旱地的补偿款47512.8元。陈春英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是芹洋五组成员之一;2、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土地补偿汇总表、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开发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审批表、五队集体土地、收据7张,证明陈春英所在村民小组所属土地被征收,芹洋五组获得征收补偿款;3、发放芹洋五组土地款人员名册,证明依分配方案陈春英应分得征收补偿款64308元。芹洋五组质证认为:因陈春英占用集体土地建房,应扣除占用集体土地面积110.4948平方米,每平方为152元(均是征收部门计算的面积和补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而陈春英未能前来确认,因此芹洋五组并未欠陈春英征地补偿款。芹洋五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集体土地耕作区红线内建筑占地面积表,证明该村集体土地由村民占地建房的事实;2、2013年的现金账,证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补偿款的事实。陈春英质证认为:陈春英所述土地并非在耕作区的红线内,该建筑面积与芹洋五组提出的扣款并不是村民小组会议的决议,2013年的现金账并不能支持芹洋五组的扣款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芹洋五组的土地因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开发建设的需要被征收,陈春英属于该村民小组成员,有资格分得该集体土地补偿款的份额,芹洋五组的负责人和村组成员确定了上述分配方案。按该分配方案,陈春英可分得征地补偿款64308元。芹洋五组认为该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小组负责人和村组成员讨论决定,且经全村民小组大多数人认可,并签名确认领取了补偿款,符合规定和程序。芹洋五组的行为虽然未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但陈春英侵占集体土地建房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大部分村民都领取了补偿款。该分配方案应予支持。陈春英诉请芹洋五组不应扣除其占用集体土地建房补偿款每平方米15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陈春英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面积110.4948平方米,每平方为152元,应予抵减,芹洋五组应支付47512.8元给陈春英。陈春英诉请芹洋五组支付拖欠土地补偿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不妥,应按实欠47512.8元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陈春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芹洋五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7512.8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给陈春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45元,由陈春英负担370.45元,芹洋五组负担1196元。二审中,陈春英提供如下证据:1、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建设用地房屋征收权属、结构、用途和面积公示(复印件),2、芹洋第五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红线内建筑占地面积(复印件),3、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简易房)补偿登记表(复印件),陈春英以上述证据证明芹洋五组集体土地不止105.61亩,该组其他成员的公示建房面积与芹洋五组确定扣除的建房面积不符,有的成员建房占地面积少扣或不扣,另芹洋五组出具的《芹洋第五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红线内建筑占地面积》图表是虚假的,芹洋五组扣占地建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芹洋五组质证认为陈春英提出的其他成员的建房占地面积与本案无关,陈春英的建房占地面积是准确无误的。芹洋五组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7日的分配方案会议,2、2015年度现金账,3、《芹洋五组按现有农村户口享受权人口分配》图表,认为多数成员已签名同意按现有农村户口有享受权人口分配补偿款,将土地补偿款对该组全体227名成员进行了重新分配,每人发放了14000元。陈春英质证认为,有开过会议,但村民小组长没有说明是确定分配方案的会议,其已领取了14000元款项。本院依职权向梅州市梅江区芹洋半岛品牌战略发展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调取了张根庭于2013年5月24日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签订编号为0000656号的《房屋征收产权置换补偿协议书》及《房地产平米附图》,上述两份材料载明,陈春英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10.494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张根庭已领取房屋补偿款。陈春英质证认为张根庭是陈春英丈夫,协议上的房屋是张根庭所有的,房屋所占土地是陈春英家的,协议乙方的签名是张根庭与甲方代表房屋征收组的谢梅玉签订的,该房屋确实是在张典庭签约的105.61亩红线内,但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协议的甲方应是梅江区政府,不应该是安置中心,安置中心没有权利签名盖章。芹洋五组称无异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征收芹洋五组的集体土地时,芹洋五组统计拥有承包地的成员为158名,全组共有227名成员。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以水田每平方米152元、旱地每平方米131元的标准对芹洋五组的集体土地发放了补偿款。随后,芹洋五组出具了《发放芹洋五组土地款人员名册》,对上述有承包地的158名成员确定了分配方案,每户分配64308元。同时,芹洋五组以上述158名中,有37户在建设房屋时占用了集体土地为由,出具了《芹洋第五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红线内建筑占地面积》图表,对包括陈春英在内的37名按各自的建房面积,以每平方米152元的标准,相应扣减了分配的款项。其中,陈春英房屋建筑面积为110.4948平方米,其被扣减的金额为16795.2元(110.4948平方米×152元/平方米)。至本案诉讼时,上述158名成员中,有153人签名同意芹洋五组的分配方案,并领取了各自相应的补偿款;在37户被扣除建房面积相应款项的成员中,亦有32人签名同意该分配方案。之后,芹洋五组再一次对该组全体227户成员进行了重新分配,每人发放14000元土地补偿款,全体成员均签领了上述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芹洋五组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否侵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政府征收的土地属芹洋五组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是补偿给芹洋五组集体所有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芹洋五组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芹洋五组称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经村民会议讨论的结果,该组多数成员已签名同意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据芹洋五组提供扣除建房面积相应款项的《发放芹洋五组土地款人员名册》,至本案诉讼时,共有158名拥有承包地的成员,其中153人签名同意该分配方案,并领取了各自相应的补偿款;在37户被扣除建房面积相应款项的成员中,亦有32人签名同意该分配方案。随后,芹洋五组将该扣除的款项以及其他集体收益再次对该组全体227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重新分配,每人14000元,全部成员均领取了该补偿款。由此可见,芹洋五组的分配方案得到了绝大多数成员的认可。因土地资源有限,芹洋五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方案,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的自治权,应予尊重。至于陈春英上诉认为其他村民是否应当扣除建房占地面积和是否存在冒领土地补偿款以及芹洋五组是否还有集体房前屋后土地被征收及补偿款去向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陈春英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45元,由上诉人陈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自辉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