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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贺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贺某甲,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573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被告贺某甲,男,汉族。被告南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2日受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某甲、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思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贺某甲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南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1日,被告贺某甲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南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贺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贺某某借款110000元及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南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款应由被告贺某甲偿还,被告南某某只是担保人。被告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南某某无异议,被告贺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支,均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南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贺某甲分别于2016年2月3日、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10000元的利息共计17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要求被告贺某甲偿还其借款310000元及利息之事实,有被告贺某甲出具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人贺某甲与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保证人尚某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可向贺某甲、尚某某任意一人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南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债务人贺某甲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计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应扣减已付利息170000元)。二、由被告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贺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思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