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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与汪帮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汪帮法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860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宏基路**号*幢*****楼。诉讼代表人:罗孔殷。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帮法,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同大镇红埂村吴拐第十二村民组。委托代理人:王冰、寇德扬,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制衣厂)诉被告汪帮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远胜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涛、汪帮法的委托代理人寇德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胜制衣厂?诉称:远胜制衣厂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销售服装的企业,分别于2008年5月27日、2008年7月24日、2009年3月9日和2014年1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749213号树图形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第7241644号车图形商标和第13877043号“AFS”商标,并分别于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14日和2016年2月21日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等。目前,该四个商标仍在有效期内?。远胜制衣厂发现由被告经营的杭州市××5-025商铺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四个商标标识,通过对比,与该四个商标标识相同,且对应的商品也相同。后远胜制衣厂向公证机关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购买公证,并保全了相关证据。同时,远胜制衣厂发现,被告的商品上擅自使用的“AFSJEEP”标识,非常不规范,突出了“JEEP”字样。而远胜制衣厂将商标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时,也不允许第三方突出使用“JEEP”标识。被告未经远胜制衣厂授权许可,擅自销售“战地吉普”、车图形、“AFS”品牌服装,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远胜制衣厂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给远胜制衣厂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远胜制衣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远胜制衣厂商标权的服装商品,销毁所有侵权服装商品。2、被告赔偿远胜制衣厂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远胜制衣厂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所支付公证费3000元,购买费435元,律师费及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2000元,合计11543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远胜制衣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远胜制衣厂商标权的服装商品,销毁所有侵权服装商品以及停止商标使用侵权行为。被告答辩称: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涉案商品并销售。销售得到广州威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戈公司)的许可,威戈公司是得到远胜制衣厂授权和许可的;被告对于6749213号树图形商标和“AFS”商标,一直是跟其他商标一起组合推广的,没有单独使用过,而且是用“AFSJEEP”对外推广;远胜制衣厂已经连续停止使用树图形商标和AFS商标,这两个商标没有商业价值,只是远胜制衣厂的索赔工具。远胜制衣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6859510号注册商标证;2.第7241644号商标注册证;3.第6749213号商标注册证;4.第13877043号商标注册证;证据1-4证明远胜制衣厂是第6859510号、第7241644号、第6749213号、第13877043号商标的所有人,涉案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远胜制衣厂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5.(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3890号公证书;6.公证发票;7.收据;8.名片;证据5-8证明被告未经远胜制衣厂授权许可,擅自使用、销售涉案商标品牌服装,侵犯远胜制衣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远胜制衣厂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远胜制衣厂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出了合理费用。9.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资料;10.授权书;11.销售发票;证据9-11证明远胜制衣厂实际使用了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远胜制衣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2.公证实物。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远胜制衣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远胜制衣厂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律师费。14.交通费等合理费用部分票据。证明远胜制衣厂为维权支付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169号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000000106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知产法院(2016)京73行初5045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已被商评委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远胜制衣厂不服该裁定,已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对远胜制衣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远胜制衣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9-11,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即使远胜制衣厂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远胜制衣厂使用的商标是“战地吉普”和车图形商标,树图形和“AFS”没有独立使用过。从店招和第三方的授权书来看,都没有“AFS”及树图形商标。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上海市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远胜制衣厂提供的证据1-8、12、13、1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9-11,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14中上海市国税局通用定额发票,因远胜制衣厂不能证明其是南方航空机票改签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威戈公司《实体店铺授权书》;2.威戈公司2017年2月17日《证明》;证据1-2证明被告是威戈公司产品在杭州的经销商,销售涉案商标产品得到威戈公司的授权。3.情况说明;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据3-5证明威戈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标产品得到了远胜制衣厂授权许可,而且是独占、排他许可;战地吉普系列服装吊牌中加入一张树形商标的变形图案,是远胜制衣厂要求的,对被告没有任何商业价值,只会增加制作成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防伪标签必须由远胜制衣厂提供,所有吊牌的设计图样规格需经甲方(远胜制衣厂)审核后方可生产。6.威戈公司2017年2月17日《补充说明》。证明被告店招中使用“AFSJEEP”字样、“战地吉普”和车图形商标,得到广州威戈服饰许可。7.工商银行杭州涌金支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8.威戈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据7-8证明被告向威戈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涉案商品为被告向威戈公司购买所得。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远胜制衣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案外人关系没有合同和发票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证明涉案的战地吉普和车形商标,不涉及另两个商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只涉及到涉案商标中的两个。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发票和合同来对应涉案商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仅为案外人单方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因远胜制衣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远胜制衣厂分别于2010年8月7日、2010年8月21日、2010年9月14日和2016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49213号树图形?商标、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第7241644号车图形?商标和第13877043号“AFS”商标。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T恤衫、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等。目前,除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00000106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撤销外,其他三个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2012年11月12日,远胜制衣厂授权威戈公司使用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第7241644号车图形商标和当时尚未核准注册的“AFSJEEP”商标。次日,远胜制衣厂和威戈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上述三个商标形成使用许可关系,威戈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独占使用权。并约定商品防伪标签必须由远胜制衣厂提供,威戈公司不能自行定制,威戈公司所有吊牌的设计图样及规格需经远胜制衣厂审核后方可生产。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5日到2020年12月30日止。2013年8月1日,威戈公司授权被告为其旗下许可商标“战地吉普”、车图形、“AFSJEEP”(即上述三个商标)品牌在杭州的经销商。授权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为在杭州服装市场宣传推广“战地吉普”系列组合商标商品,扩大品牌影响力,威戈公司允许被告在店招、名片中使用“AFSJEEP”字样及“战地吉普”、车图形注册商标标识。2016年11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某人员会同广州市权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掌劲来到位于杭州市××5-025商铺,对建筑物内外部分现状进行拍摄后,以人民币435元购买三件绿色衣服(下称被控侵权产品1、2、3)和两件蓝色衣服(下称被控侵权产品4、5),并取得名片和购物小票各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衣服进行拍照后,将衣服封装并加贴封条,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389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所控侵权产品显示?:被告的店招和名片上?显示有“AFSJEEP”字样、“战地吉普”和车图形商标;被控侵权产品1、2、3、4、5的衣领处都使用“AFSJEEP”标识和车图形商标,其中被控侵权产品1、2、3左前胸标识将“AFSJEEP”做上下两行排列,上排“AFS”字体较小,下排“JEEP”占比较大,被控侵权产品4、5前胸带有占比较大的“JEEP”字样和车图形标识;被控侵权产品1、2、3吊牌上分别有“战地吉普”商标、“战地吉普”和车图形商标、“战地吉普”商标,被控侵权产品4、5吊牌上分别有“战地吉普”商标、“战地吉普”和树图形商标;被控侵权产品1、2外包装袋上有“AFSJEEP”字样,被控侵权产品3外包装袋上有车图形和小树图形,被控侵权产品4、5外包装袋上都是“AFSJEEP”字样和车图形商标。庭审中打开涉案公证实物,随机抽取两件验证防伪码,通过拨打电话显示涉案商品是合格正品。法院另查明,远胜制衣厂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35元,及一定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侵犯远胜制衣厂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第7241644号车图形商标、第13877043号“AFS”商标和第6749213号树图形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二,被告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果构成侵权,远胜制衣厂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关于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案外人克莱斯勒集团提出商标异议,经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2169号判决书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39836号重审第000000106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于2016年8月10日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远胜制衣厂不服该裁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鉴于该注册商标效力尚在未定状态,需要依赖于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其他案件尚未定论前,远胜制衣厂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7241644号车图形商标,远胜制衣厂系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远胜制衣厂享有的本案所涉第7241644号车图形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其店招和名片上使用车图形商标,销售的衣服衣领上、吊牌上、外包装袋上有车图形商标,但同时主张其使用该商标是基于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并对此提供了商标权人远胜制衣厂《商标使用授权书》和远胜制衣厂与威戈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许可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威戈公司得到商标权人许可独占性使用该商标;同时被告提供了威戈公司《实体店铺授权书》、《证明》、《补充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使用行为有合法授权,销售行为得到威戈的授权和许可。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对远胜制衣厂主张被告侵犯其第7241644号车图形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第13877043号“AFS”商标,远胜制衣厂系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远胜制衣厂享有的本案所涉第13877043号“AFS”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远胜制衣厂认为被告在店招和名片上使用AFS,销售的衣服上、外包装袋上和吊牌上都使用了“AFS”商标,尤其是衣服左前胸将AFSJEEP做上下排列,突出“JEEP”字样,属于改变显著特征,非常不规范,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提交证据认为,威戈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获得“AFSJEEP”商标使用权,并于2013年8月1日授权被告使用。而远胜制衣厂第13877043号“AFS”商标注册核准时间是2016年2月21日,此时被告使用和销售带有“AFSJEEP”标识的产品已经很长时间,而且被告从未使用和销售单独带有“AFS”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远胜制衣厂与威戈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在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任意改变甲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远胜制衣厂授权威戈公司的“AFSJEEP”呈左右结构,一行均匀排列。被告在店招和名片上、销售的衣服衣领处、外包装袋上和吊牌上都使用“AFSJEEP”字样,并与被许可使用的标识规范一致,被告关于得到授权的抗辩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销售的衣服左前胸将AFSJEEP做上下两行排列,突出“JEEP”字样,显然改变字母组合排列方式,但是否构成对第13877043号注册商标“AFS”的侵权,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这些规定,从两枚商标的整体看,在本案中,被控标识与注册商标“AFS”都是大写英文字母组成,前者作为组合商标,由AFS和JEEP字母组合而成,其中“JEEP”占据了较大部分,弱化了“AFS”,相关公众在以该商标区分商品来源时,首先注意到的是突出使用的“JEEP”字样,也就是说,“JEEP”系上下两排排列的“AFSJEEP”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产生与“AFS”的误认或者混淆。同时,被告销售的衣服左前胸将AFSJEEP做上下两排排列,改变授权商标的字母排列方式,即便构成对授权商标的不规范使用,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或工商行政责任,而非商标侵权责任。故远胜制衣厂指控被告第13877043号“AFS”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第6749213号树图形商标,远胜制衣厂系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保护期内,远胜制衣厂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远胜制衣厂认为被告销售的服装吊牌上有树图形商标,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远胜制衣厂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证明其自己销售的“战地吉普”商标产品中有一张含有树形图案的吊牌,证明其对树图形商标有过使用和宣传推广,具有商业价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销售未经许可使用树图形商标吊牌的衣服,而被控侵权产品与远胜制衣厂第6749213号树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中的服装,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被控侵权标识呈小树图形,与远胜制衣厂注册树图形商标对比,两图形在构图、设计上近似,其颜色和反映的事物也相同,只是增加了中英文文字,构成相似;虽没有显示为注册商标,但被告将树形图案和“战地吉普”系列商标吊牌一起使用,具有直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被告认为远胜制衣厂连续停止使用树图形商标的抗辩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远胜制衣厂关于第6749213号树图形商标侵权主张成立。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过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个条件。而我国商标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的立法本意在于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使用者或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举证证明产品的制造者,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的目的,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销售者应当提供明确的供货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得的事实。本案中,对于销售的涉案产品,即在衣服吊牌上未被许可使用第6749213号树图形商标,被告提供了支付货款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和威戈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与许会霞有多笔转账付款,而许会霞是威戈公司股东。庭审中打开涉案公证实物,随机抽取两件商品验证防伪码,通过拨打电话显示涉案商品是正品。涉案产品及其包装是从威戈公司采购的。服装吊牌和LOGO显示商标持有人是远胜制衣厂,制造商是威戈公司。被告提供的供货商与公证保全实物显示的生产商也能相互印证,其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就销售者的主观状态而言,其对产品供货者的身份有基本的了解,支付了合理价款,可谓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也不能推知被告明知和应知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故被告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因远胜制衣厂关于被告使用、销售的产品侵犯其第6859510号“战地吉普”商标、第7241644号车图形商标和第13877043号“AFS”商标权利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故其据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侵犯第6749213号树图形商标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远胜制衣厂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仍不能免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以及因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远胜制衣厂主张停止对第6749213号树图形商标侵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为销售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已足以防止其再次侵权而无需判令销毁库存,因此对远胜制衣厂主张被告销毁库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远胜制衣厂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律师费和交通费用等,酌情支持合理费用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帮法停止销售侵犯第6749213号树图形商标权的产品,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9元,由原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负担1609元;由被告汪帮法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王江桥代理审判员  孟焕良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柯敏杰?住址和身份证号码没有?按身份证顺序完整录入。?既然前文已经说明了简称,此后就统一用简称。下同,“被告”亦同,建议查找并替换。?与事实不符?该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未写?三性意见??一般是写到一起去的,接着庭前证据往下编号。?我一般加上这么一句,留点空间,免得当事人说怎么认了我的证据又不支持我的诉讼主张,嘿嘿?建议使用商标图样,商标局官网可以下载?同上?此部分建议多费些笔墨,稍详尽一点。?店内墙壁上是不是也有??以下部分待合议就裁判方向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作行文的具体讨论?该事实在事实认定部分未写?此段若解决的是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则是针对四件商标的侵权的共同抗辩部分,不宜放在其中一个商标的侵权说理部分。本案中,是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还是权利用尽抗辩,尚需再议。?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