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生永与麦文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生永,麦文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381号原告:林生永,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海安经济开发区,被告:麦文铸,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林生永与被告麦文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生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文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生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麦文铸立即付清尚欠原告林生永货款24777元;2、被告麦文铸支付尚欠货款利息给原告林生永(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24777元计,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计付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麦文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9月29日,被告麦文铸为了搞活农业生产进行种植经营,向原告购买两批农药,第一批农药货款24777元,第二批农药货款10000元,并立下《欠据》两份。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林生永为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麦文铸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麦文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麦文铸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林生永赊购农药,货款分别为24777元和10000元,并给原告立下欠据两份,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清欠款的,按欠款额支付每日3‰的利息(滞纳金),但两份欠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本院。另外,关于被告麦文铸拖欠原告林生永的第二批农药款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其表示该笔货款另行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生永同意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欠款额支付每日3‰计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麦文铸拖欠原告货款24777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不给原告林生永付清货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477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货款被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按日3‰计付利息明显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文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林生永货款24777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文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丕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伦聪附:相关法律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