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柏立山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柏立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423号罪犯柏立山,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以(2013)平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柏立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7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驻刑少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判处柏立山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六日止。宣判后,2014年1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柏立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柏立山于2013年2月11日,伙同刘某等人驾车在平舆县一工具商行盗窃时,持刀将店主控制,抢走铜线(45829元)、保险箱等物品。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处罚)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柏立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柏立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运忠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