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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云、李高峰等与苏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李高峰,李志伟,李瑞峰,苏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淮阳县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1663号原告赵云,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死者李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高峰,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死者李某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伟,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死者李某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瑞峰,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系死者李某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振,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淮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建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玉领,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云、李高峰、李志伟、李瑞峰与被告苏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李志伟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芳、被告苏振、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阳县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33094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14时许,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北关三角花园苏大庄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苏振停驶在道路西侧的淮阳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交警大队作出淮公交认���[2017]第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上述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949.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振辩称:我是豫P×××××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淮阳顺畅汽车运输有限于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该我承担的我愿意承担。另外,我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车实际所有人如有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以及驾驶员驾驶证正常年审、没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农村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请酌定考虑,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淮阳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6673.4元,由于李某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28日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淮公认字[2017]第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振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车实际车主是苏振,该车���靠在被告淮阳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在李某住院期间,苏振为李某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苏振又支付给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死者李某与赵云是夫妻关系,李某与赵云夫妻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子李高峰,1984年1月14日出生;长女李瑞峰,1987年7月26日出生;次子李志伟,1990年4月7日出生。现在上海华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0500元。在李某住院期间,一直由李志伟护理。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一直在淮阳县北××牲口市××街租赁房屋居住生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方属农村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明、营业执照不予���可。本院认为:被告苏振驾驶豫P×××××号车与李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李某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权利。淮阳公安交警大队作出[2017]第0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淮阳公安局法医尸检鉴定室对李某作出的尸检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苏振驾驶豫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有苏振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淮阳顺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不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苏振承担。经核实,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为26673.4元;2、护理费为9天×350元/天=3150元;3、住院伙食补为9天×50元/天=450元;4、营养费为9天×20元/天=180元;5、死亡赔偿金为20年×11696.74元/年=233934.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7、误工费为9天×32.05元/天=288.45元;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为5人×5天×32.05元/天=801.25元;9、丧葬费22960元;10、交通费1500元,以上10项损失合计329937.9元。其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款209937.9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计为62981.37元。���于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虽然死者李某生前近三年在城市居住照顾其孙子上学,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农村,根据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的,其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70000元精神抚慰金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原告该主张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苏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及20000元丧葬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62981.37元,合计为182981.37元。二、原告赵云、李高峰、李志伟、李瑞峰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苏振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及丧葬费20000元,共计2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苏振承担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帮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永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