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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1992年5月26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浪,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1年5月13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上诉人郭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酌减抚养费用;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刚参加工作,每月固定收入不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每月承担900元的抚养费,数额较高,请求依法核减;二、被上诉人贷款的三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称该款用于婚生女满月酒,但根据习俗及该贷款的用途,此款与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相反,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5000元、14000元借款产生于夫妻共同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上诉人一并承担。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陈某在一审中请求:1.判令诉讼双方离婚;2.婚生女郭某2由陈某抚养,郭某1承担抚养费每月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诉讼双方于2014年4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2。女儿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在陈某父母处,郭某1独自生活在其父母处,少来看望小孩,夫妻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双方于2014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郭某2。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双方为小孩抚养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隙,郭某1当庭表示同意与陈某离婚。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陈某向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贷款用途是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庭审中,郭某1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其于2015年12月11日向郭风华借款3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向殷加兰借款5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向黄良燕借款1.4万元。陈某对向郭风华的3万元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另外两张借条真实性有异议,称庭后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交,仅提交了其为结婚花费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陈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佐。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郭某1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稳定、深厚的夫妻感情,小孩出生后不久陈某就住回娘家,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且郭某1当庭表示同意与陈某离婚,故对于陈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郭某2现处于哺乳期,出生后一直由陈某照顾,且现随陈某居住在陈某娘家,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婚生女郭某2由陈某抚养。郭某1对婚生女郭某2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依据郭某1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子女需要及陈某的主张,酌定郭某1每月负担婚生女郭某2抚养费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向陈某付清,直至小孩郭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认可其真实性的包括陈某向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以及郭某1向郭风华借款3万元。对贷款3万元,郭某1称是陈某为其父亲的朋友所贷,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6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郭某1向黄良燕借款1.4万元及向殷加兰借款5000元,因陈某对该两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在借款人未到场的情况下,相关事实无法查明,对该两笔借款不予理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再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陈某与郭某1离婚;婚生女郭某2由陈某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郭某1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的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郭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月底前向陈某付清当月小孩抚养费900元,至婚生女郭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五、离婚后,双方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父母双方对婚生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审法院结合诉讼双方的工作、生活现状,子女的生活需要以及扬中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900元的抚养费,并不畸高。上诉人要求对其进行酌减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原审审理期间,陈某提供了其向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并就该贷款的用途做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鉴于该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该贷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故原审判决确定此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郭某1提出向他人另行借款5000元、14000元的事实,因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涉及到案外人的相关权益,故原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要求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郭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政兴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