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香兰、张明义等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兰,张明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景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3762号原告李香兰,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原告张明义,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炳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门前。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景山,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胡文红(被告刘景山雇主),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冀学雷(被告刘景山雇主),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李香兰、张明义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亚太沧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华安沧州)、刘景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兰、张明义的委托代理人马捷,被告亚太沧州的委托代理人路炳利,被告刘景山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冀学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沧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22时30许,在文安文胜路刘小泗村小吃部门前,被告刘景山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李香兰、张明义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李香兰、张明义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被告刘景山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为亚太沧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公司为民安沧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1.99元并承担诉讼费,保留其他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亚太沧州辩称,被告刘景山驾驶的车辆在亚太沧州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李香兰、张明义损失金额的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限额的赔偿金额。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刘景山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景山垫付的3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华安沧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李香兰、张明义提供证据如下:证一,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责任划分情况。证二,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在医院治疗。证三,张明义、李香兰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二原告在文安县医院治疗的相关事实。证四,张明义、李香兰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张明义、李香兰在文安县医院治疗用药等事实。被告刘景山提供证据如下:证一,驾驶证和行驶证,证实被告刘景山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资格。证二,交强险保单副本及商业险保单正本,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三,收条,证实被告刘景山垫付3万医疗费。被告亚太沧州、民安沧州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明,2016年6月10日22时30许,在文安文胜路刘小泗村小吃部门前,被告刘景山驾驶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其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李香兰、张明义发生碰撞,原告李香兰、张明义受伤。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景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香兰、张明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59天。原告李香兰支付医疗费27859.3元,原告张明义支付医疗费24107.69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景山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刘景山驾驶的冀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沧州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在被告华安沧州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副本、商业险保单正本、收条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刘景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亚太沧州、华安沧州处分别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亚太沧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华安沧州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景山承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太沧州认为二原告有挂床行为,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香兰医疗费5500元,赔偿原告张明义医疗费45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香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259.3元,赔偿原告张明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507.69元;三、驳回原告李香兰、张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李香兰、张明义负担400元,被告刘景山负担715元(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胜君审判员 宋秋盛审判员 王安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娜赔偿清单李香兰医疗费27859.3元-16000元=11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9天=5900元张明义医疗费24107.69元-14000元=101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9天=5900元被告刘景山垫付医疗费30000元(垫付李香兰16000元,垫付张明义14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香兰医疗费5500元;赔偿原告张明义医疗费45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香兰医疗费6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赔偿原告张明义医疗费56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