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雪华与被告郑明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华,郑明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349号原告刘雪华,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四川省广元市。被告郑明见,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重庆市巫溪县。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佐刚,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籍贯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府谷县新民镇。原告刘雪华与被告郑明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华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明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6日被告郑明见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当时承诺随要随还。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脱拒付。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万元,利随本清,月息为1分,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郑明见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刘雪华借款16万元,并打下借据一支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郑明见与原告刘雪华原来关系较好,2014年1月21日被告准备承包煤矿工程,原告提出要入股,被告碍于情面,就答应了原告的请求,原告给被告打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条据一支,并按原告的要求注明:“在榆林郑明见承包任何煤矿开工算股份,矿不开两年内还清”。后被告在煤矿开工作业,这10万元按原告的要求就成为你刘雪华在煤矿工程的股份款,除此之外,原告再未给过被告一分钱。2016年6月24日,原告受他人唆使,带着三四个生面孔男子来到被告处,胁迫着要被告变更2014年1月24日的条据,将原来的10万元硬逼着要变更为17万元,硬要7万元的利息。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之下,被告只好无奈地打下2014年6月24日这支条据,该胁迫行为,孟玉安、邹万虎等人完全可以证明。后原告继续同被告闹事,被告无奈分几次给付原告股本金1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因病在府谷住院,原告找到医院同被告闹事,要求再次更换条据,被告重病在身,经不起折磨,就又违心地给打下2017年1月26日这支条据。这后两支条据完全是原告胁迫所为,原告胁迫被告所出具的后两支条据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这10万元的股份款,待工程结算后被告会按股金处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份被告郑明见向原告刘雪华借款10万元,后又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到了2017年1月26日,被告将原借据收回,又给原告重新出具16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息一分。后被告于2017年4月给原告还了4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明见向原告刘雪华借款16万元,用途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郑明见,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郑明见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现借款已逾期,故被告郑明见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被告辩称,收到原告10万元现金属实,当时原告以入股的形式借给被告钱,两年内被告承包煤矿算股份,煤矿不开工两年之内还清,庭审后被告又提供了自称是本人2014年1月21日和2016年6月24日书写的原始借条复印件,声称后面两张借条受到原告的威胁,无奈之下打给原告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息1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雪华借款本金1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给付的40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核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郑明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郝振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