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淑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淑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萍。上诉人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图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淑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图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磊,被上诉人王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图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2016年3月工资差额1000元,支付上诉人2016年5月、6月份工资3212.5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2日至26日未到岗上班,属旷工行为,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入职时已知悉并签署公司管理制度文件,该制度规定店铺盘亏需全体工作人员补足差额。被上诉人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系盘点货物丢失而产生的扣款,不应返还。三、被上诉人2016年5月份工资实际为2837元,但因上诉人应扣被上诉人20%工资作为2016年3月盘点扣款清偿,故被上诉人2016年5月份工资应为2269.6元。关于被上诉人2016年6月份工资,因上诉人应扣被上诉人20%工资作为2016年3月盘点扣款清偿,故被上诉人2016年6月份工资应为942.9元。王淑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对所谓“门店盘点管理制度”并不知晓,亦并不认可其合法性。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物品丢失,亦未举证货品丢失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以此为由克扣工资,实为弥补经营不善的困难,属恶意拖延。三、上诉人应支付3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5月工资2837元、6月工资1855.77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赔偿金3000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图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图途公司无需向王淑萍支付经济补偿金;2、判令图途公司无需向王淑萍支付2016年3月工资差额、2016年5月的工资、2016年6月的工资;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淑萍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4日,王淑萍开始到图途公司从事导购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约定为试用期。王淑萍称其实际于2015年9月转正。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图途公司每月代扣王淑萍社会保险254.42元,2016年5月代扣保险数额为282.03元,2016年6月代扣数额为420.08元。王淑萍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扣除保险后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802元、3192元、2244元、2508元、2933元、3333元、2394元、2683元,其中2016年3月份工资,图途公司仅向其发放1394元,差额1000元未支付。王淑萍2016年6月18日停止工作。2016年6月25日,王淑萍向图途公司邮寄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出具解聘书。2016年6月28日,王淑萍到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图途公司支付王淑萍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5月份工资3000元、6月份工资3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图途公司为王淑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裁决:1、图途公司支付王淑萍2016年3月工资差额1000元、5月工资3000元、6月工资2334.7元;2、图途公司向王淑萍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3、图途公司为王淑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4、驳回王淑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图途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王淑萍提交从公司EHR系统里打印的3月份工资组成一份,证明其3月份工资少发1000元。图途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扣发王淑萍3月份工资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称因王淑萍盘点丢货根据公司制度扣发。王淑萍称图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存在3月份盘点丢货的事实。图途公司认可3月份扣发王淑萍工资1000元,但王淑萍对其主张的盘点丢货事实不予认可,图途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图途公司主张的扣发工资系因盘点丢货不予认可,对图途公司无故扣发王淑萍3月份工资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淑萍主张,其于2016年6月18日请假三天,于6月21日请病假七天,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两段、门诊病历、收款收据、健康状况××、韵达速递详情单寄件联各一份予以证明。6月18日21点35分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王淑萍称其婆婆生病住院其自己肚子疼请假三天,对方同意;6月21日13时20分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王淑萍称其腰扭了,假条已经给公司发快递了,对方称公司没有假条这个规定;盖有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假条专章的健康状况××,建议休息一周,出具日期是2016年6月20日;门诊病历和收款收据的日期均为2016年6月20日。图途公司对韵达速递详情单寄件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确实收到王淑萍邮寄给单位的速递,但对假条、门诊病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王淑萍未提供主治医生的电话以供核实;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6月18日的聊天记录载明王淑萍婆婆腰扭了,不属于病假,王淑萍的请假不符合规定。图途公司提交图途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一份,证明员工请病假须提供就医证明,王淑萍请假不符合规定,图途公司仅应按照王淑萍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王淑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从未见过该制度,即便有此制度,其已向公司邮寄假条、门诊病历、收款收据等就医证明,符合其请假规定,图途公司应当向其支付6月份休病假期间的工资。图途公司对韵达速递详情单寄件联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均认可2016年6月19日王淑萍请事假,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图途公司对王淑萍提交的门诊病历、收款收据、健康状况××,认为王淑萍2016年6月19日至21日系事假,6月22日以后旷工。原审法院认为,王淑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盖有专业医疗单位印章,且日期和内容能相互佐证,与图途公司认可的韵达速递详情单寄件联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载明的内容亦能相互佐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王淑萍对图途公司提交的考勤制度未认可,图途公司未提交王淑萍知晓上述制度的书面证据,对该考勤制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王淑萍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休病假并向图途公司请假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淑萍主张,图途公司应向其支付5、6月份工资各3000元,称其工资构成是2200元+提成+三薪,其5月份销售额是29128元,6月份销售额是16932元,根据3.5%提成,其5月份工资3219.48元,其主张3000元,6月份工资其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2334.7元。提交从公司EHR系统打印的入职档案一份,证明其工资构成。图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淑萍主张的工资构成情况亦不予认可,称提成应按照2%,王淑萍5月份工资扣除保险应实际发放2837元,6月份工资扣除保险和盘点扣款500元,应发放679元,提交工资计算明细表一份,该表载明,2016年5月、6月1日至18日工资分别是2837元、679元(税前工资1179元-盘点扣款500元),均未发放。2、图途大店(提成)奖励制度一份,证明提成系数是2%。该制度第五条第一项载明,实际业绩小于基础目标奖励系数是2%,实际业绩大于等于基础目标,奖励系数是2.5%,实际业绩大于等于挑战目标,奖励系数是3%。王淑萍对该明细表中每月代缴社保的数额及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对2016年5、6月份的工资数额有异议,该表中5月份提成、6月提成应按照销售额×3.5%计算,另外,盘点扣款没有依据。对奖励制度未认可,称从未见过该制度,提成2%没听说过。王淑萍对提成奖励制度真实性未认可,图途公司未提交王淑萍知晓上述制度的书面证据,对该制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图途公司主张的提成系数是2%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王淑萍主张提成应为3.5%,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图途公司主张因王淑萍盘点丢货根据公司制度扣发其3月份工资1000元,但未提交王淑萍存在盘点丢货事实的证据,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图途公司应当向王淑萍发放3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王淑萍要求图途公司向其发放2016年5月份工资3000元,图途公司认可未向王淑萍发放2015年5月份工资,但该数额代扣保险282.03元后应为2837元,王淑萍主张该工资数额中根据提成3.5%计算应为2897元,但王淑萍未对提成率应为3.5%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王淑萍2015年9月份转正后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情况计算得王淑萍扣除社会保险后的月均工资数额为2761.12元,该数额低于图途公司主张的2837元,原审法院对图途公司主张的应向王淑萍发放的5月份工资数额为2837元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图途公司向王淑萍支付6月份工资2334.7元,图途公司提交工资计算明细主张王淑萍6月份代扣社会保险后的工资数额为1179元(其中提成428.66元),扣除盘点丢货扣款500元后,图途公司仅应向王淑萍发放679元。王淑萍主张根据3.5%计算提成应为592元,对6月份工资明细中的其他数额认可。原审法院根据王淑萍转正后2015年9月份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情况计算得王淑萍的月均工资为3015.54元(扣除保险前),王淑萍主张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王淑萍2016年6月1日-18日期间13个正常工作日工资为1793.1元(3000元/月÷21.75天×13天),因原审法院认定王淑萍2016年6月20日至26日休病假,则图途公司应当向王淑萍支付该期间的病假工资482.75元(3000元/月×70%÷21.75天×5天),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420.08元,图途公司应向王淑萍发放的工资额为1855.77元(1793.1元+482.75元-420.08元),图途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盘点丢货扣款500元,因未提交王淑萍存在盘点丢货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淑萍因图途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辞职,应当向王淑萍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王淑萍的应发工资数额为3015.54元,其主张按照3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淑萍要求图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报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规定,判决:一、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淑萍3月份工资差额1000元、5月份工资2837元、6月份工资1855.77元;二、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淑萍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王淑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依法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关于2016年3月份工资差额,上诉人对其扣发被上诉人该月工资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1000元差额系店铺丢失货物扣款,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店铺存在丢失货物的事实及其扣发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5月份工资,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该月工资应为2837元,其虽主张基于2016年3月份盘点扣款应按被上诉人工资扣发20%,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扣发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6月1日至18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出勤天数及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认定被上诉人该月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基于2016年3月份盘点扣款应按被上诉人工资扣发20%,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扣发的合法性,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基于上诉人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辞职并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2日至26日期间存在旷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期间系休病假并已请假的事实,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考勤制度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并已学习该考勤制度,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上诉人王淑萍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对其在答辩状中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赔偿金3000元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图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图途(厦门)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