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1318顾牛大与周建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牛大,周建平,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318号原告:顾牛大,男,汉族,1949年11月26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江苏达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男,汉族,1961年7月4日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冉冉,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包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顾牛大诉被告周建平、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4月6、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牛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明、被告周建平、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冉冉、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牛大诉称,2016年1月16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周建平持证驾驶苏D×××××号汽车沿春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从左侧超越同方向在前由顾牛大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恰遇顾牛大驾车向左转弯通过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顾牛大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牛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苏D×××××号汽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车损2150元,因原告系机动车,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元。同时在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8882.53元,周建平垫付了9509.68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790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88343.84元。被告周建平辩称,对事故认定和经过无异议,苏D×××××汽车系被告所有,本次事故责任由周建平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由法院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9509.68元,另被告的车辆有车损215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费用标准过高,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误工期过长,××专家的意见过于主观,保险公司最多认可十级伤残;对于被告周建平的车损,因被告周建平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公司愿意承担10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诉称,事故后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8882.53元,请求原、被告优先返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周建平持证驾驶苏D×××××号汽车沿春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从左侧超越同方向在前由顾牛大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时,恰遇顾牛大驾车向左转弯通过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顾牛大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牛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27日出院,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83862.3元。原告顾牛大之伤情,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顾牛大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治疗休息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苏D×××××号汽车登记在周建平名下,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周建平承担,原、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再查明,苏D×××××号汽车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车损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事故后,被告周建平垫付给原告9509.68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8882.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牛大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被告周建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苏D×××××号汽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顾牛大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该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认定被告周建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顾牛大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周建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苏D×××××号汽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周建平应赔偿部分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周建平按责任负责赔偿。对于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的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误工期过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专家的会诊过于主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顾牛大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1、医疗费83862.3元。因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8386.2元,该款由被告周建平承担5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42天,计2100元;3、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共60天,计72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共120天,计7200元;5、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具有劳动能力且多年来一直从事柴油机修理,故认可误工费90元/天,误工期为270天,计24300元;6、伤残赔偿金40152元/年*14年*0.2=112425.6元;7、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1107.9元。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8905元,合计198905元。由被告周建平赔偿原告医疗费5870元。因被告周建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9509.68元,同时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882.53元,上述款项可在双方相应的义务范围内进行结算。另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赔偿被告周建平车损2045元,被告国泰保险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建平车损105元,该款也在双方相应的义务范围内进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牛大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牛大78905元,合计198905元。二、被告周建平赔偿原告顾牛大医疗费5870元。三、原告顾牛大赔偿被告周建平车损2045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被告周建平车损105元。四、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建平垫付给原告顾牛大9509.68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顾牛大18882.53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原告顾牛大174337.79元,给付被告周建平5789.68元,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8882.5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顾牛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700元,合计4422元,由原告顾牛大负担219元,被告周建平负担4203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周建平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静附:执行款帐号32×××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常州丰乐支行财政专户收款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汇款时请注明“前黄人民法庭(2017)苏0412民初1318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冯磊”)联系电话:0519-865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