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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阮晓洁、吴亭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超,吴亭梅,阮晓浩,蒋学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505号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表人:金娜,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路,男,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超,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吴亭梅,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阮晓浩,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蒋学凭,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诉被告刘超、吴亭梅、阮晓浩、蒋学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路、罗绍光,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亭梅、阮晓浩、蒋学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超、吴亭梅立即归还原告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的贷款本息59989.49元,其中本金55000元,利息2238.65元,违约罚息2750.84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贷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445%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付清为止;被告阮晓浩、蒋学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应于每月15日前归还约定款项。被告最近一次还本付息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金额为20824.12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刘超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超辩称: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对原告要求偿还的款项没有异议,希望分期付款。被告吴亭梅、阮晓浩、蒋学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超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贷款人: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刘超1.贷款用途:流动资金;2.贷款��额、期限:(1)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万元。(2)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每笔贷款的到期日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另行约定,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7年5月10日。3.利息、付息日及违约利息:(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适用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5%。(2)利息应于每月的15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以上付息如遇节假日,除非贷款人同意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顺延期间的利息一并结清),否则应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3)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和支付本金、利息以及任何其他应付费用和款项。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以及贷款人要求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逾期款项”)及借款人用于本贷款合同所述用途之外的贷款挪用金额(“挪用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就逾期款项而言,违约利息自相关款项成为到期应付之日起算直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就挪用款项为言,违约利息自相关款项被挪用之日起算直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为免生异议,收取上述违约利息不应被视为贷款人承认或接受任何该等违约,且不得减损贷款人在该贷款项下的任何权利。4.还款、提前还款:借款人应根据分期还款计划向贷款人偿还贷款项下的提款,具体还款由双方在提款通知书中约定。还款人如遇节假日,除非贷款人同意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偿还(顺延期间的利息一并结清),否则应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偿还。还款时应当同时结清截至该还款日止的累积应付利息。5.担保:阮晓浩(保证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署贷款人要求签署的有关担保文件。6.违约事件: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吴亭梅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函》,约定吴亭梅就刘超向原告借取捌万元人民币贷款事宜,不可撤销地作出如下声明与承诺:“本人是借款人的合法配偶,本人及借款人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任何特别约定,所有该等所得将为本人和借款人共同所有;本人知悉并同意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并使用上述贷款;鉴于本人和借款人基于婚姻关系将共同��益于贵行提供的贷款,本人在此同意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以本人的所有财产就上述贷款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刘超出具《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通知注明:金额80000元人民币,利率在贷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5%即为11.963%,到期日2017年5月10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等额本金还款,即2016年8月15日还本金2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还本金20000元,2017年2月15日还本金20000元,2017年5月10日还本金20000元,利息应于每月15日及到期日同贷款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7年5月10日,以上还本付息日如适逢节假日,则为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同日,被告阮晓浩、蒋学凭分别与原告签订《单个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刘超在原告处的80000元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自银行要求保证人偿还担保款项之日起支付担保款项的违约利息,直至银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在此期间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其他限制客户付款情况,违约利息应持续计算;保证最高债务金额为90000元;最短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2016年8月15日,被告刘超在原告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前,最后一次还本付息20824.1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刘超于2017年5月11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刘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000元、利息2238.65元、违约罚息2750.84元。另查明:被告刘超与被告吴亭梅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合同》、《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借款人配偶承诺函》、《单个个人保证合同》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超与��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超偿还原告贷款55000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238.65元、违约罚息2750.84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贷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445%的支付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超向原告贷款时与被告吴亭梅系夫妻,被告吴亭梅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承诺就被告刘超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超、吴亭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阮晓浩、蒋学凭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刘超在原告处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晓浩、��学凭对上述贷款、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保证合同约定最高债务金额为90000元,故应由被告阮晓浩、蒋学凭分别在9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刘超、吴亭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被告吴亭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55000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238.65元、违约罚息2750.84元,并从2017年5月12日起以贷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7.9445%支付违约利息至贷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超、被告吴亭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元;三、被告阮晓浩、被告蒋学凭对被告刘超、被告吴亭梅的上述贷款、利息及律师服务费2000元分别在9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超、吴亭梅、阮晓浩、蒋学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刘超、吴亭梅、阮晓浩、蒋学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家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