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牛春斌与赵晓梅、徐磊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斌,赵晓梅,徐磊,徐鑫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85号原告:牛春斌,汉族,农民,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被告:赵晓梅,汉族,农民。被告:徐磊(系赵晓梅长子),汉族,农民,住合水县,系合水县何家畔金城村镇银行职工。被告:徐鑫(系赵晓梅次子),汉族,居民,住合水县,现在原兰州军区第二通讯团服役。原告牛春斌与被告赵晓梅、徐磊、徐鑫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斌、被告赵晓梅、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晓梅偿还徐越忠向牛春斌所借的10万元现金,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法院判决之曰的利息;2.判令徐磊、徐鑫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徐越忠向牛春斌所借的10万元现金,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牛春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徐磊、徐鑫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徐越忠向牛春斌所借的10万元现金,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徐磊、徐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徐越忠因给儿子安排工作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止2015年12月30日利息1万元。徐越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徐越忠已去世,其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徐磊与徐鑫系徐越忠之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徐越忠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现金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晓梅辩称:其与徐越忠原系夫妻关系,但于2014年4月3日已经协议离婚。该所谓的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故赵晓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磊口头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其不认识牛春斌,牛春斌起诉后,才知道此事,我不继承遗产,也不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徐越忠向牛春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止2015年12月30日利息1万元。当日徐越忠向牛春斌出具10万元的借据1张,到期后,徐越忠未给付借款本息。2016年12月4日徐越忠突发疾病去世,牛春斌向赵晓梅及徐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徐越忠1983年1月在中国农业银行合水县支行工作。徐越忠与赵晓梅1989年结婚,徐磊、徐鑫系徐越忠子女,徐越忠父母已去世。2014年4月3日徐越忠与赵晓梅协议离婚,在协议离婚时,楼房1套、现代越野车(×××)1辆归徐越忠所有,由徐越忠给付赵晓梅财产分割费10万元。徐越忠死亡时,留有座落于合水县解放东路南侧农行家属院4单元601室楼房1套,×××现代越野车1辆。楼房登记机关为合水县房屋登记管理局,房权证号合房权证西华池证字第XX**号,所有人为徐越忠,套内面积145.28㎡,土地使用者为合水县农行。2015年6月12日常小能在农行合水县支行贷款10万元,合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其担保,徐越忠用该楼房在合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作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抵押登记未注销。×××现代越野车2008年5月7日登记所有人为赵晓梅,年检有效期止2012年5月31日,现该车逾期未年检。经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合水支行、中国银行庆阳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庆阳支行、合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州银行庆阳新区支行、交通银行庆阳分行、甘肃银行合水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合水县支行、中国邮政银行合水县支行查询徐越忠名下存款共计1353.0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徐鑫于2017年3月3日,徐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书面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牛春斌、徐磊、徐鑫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徐磊、徐鑫、徐越忠户籍证明各1张,徐越忠死亡证明1张;3、借条1张;4、徐越忠与赵晓梅结婚证复印件1张,离婚证复印件1张,离婚协议1份;5、合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合水县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证明1份,合水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证明1张;6、中国农业银行合水支行证明1张;7、合水县交警队车辆查询单1张;8、徐磊、徐鑫申明各1张。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除本案已查明的房产外,徐越忠是否还有其他遗产。2、徐磊、徐鑫是否应以徐越忠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徐越忠生前欠牛春斌的欠款本息。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徐越忠的遗产有”房权证号合房权证西华池证字第XX**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现仍登记在徐越忠名下,没有进行处理;×××现代越野车2008年5月7日登记所有人为赵晓梅,但徐越忠与赵晓梅2014年4月3日协议离婚时,已将该车辆归徐越忠所有,×××现代越野车可作为徐越忠的遗产;徐越忠名下有存款1353.01元,也作为徐越忠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二,徐磊、徐鑫虽然在诉讼中已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故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可以翻悔。故本案中徐磊、徐鑫表示放弃继承,是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该行为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能产生约束力。徐磊、徐鑫作为徐越忠唯一的继承人,虽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继承,但仍应作为徐越忠的遗产管理人,并应承担以其所管理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徐越忠生前欠牛春斌10万元债务及利息,牛春斌要求偿还欠条上载明的徐越忠所欠1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至法院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12月30日后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牛春斌要求徐磊、徐鑫以徐越忠遗产为限清偿徐越忠生前所欠债务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磊、徐鑫以徐越忠的遗产楼房1套(房权证号合房权证西华池证字第XX**号)、现代越野车(×××)1辆、存款1353.01为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牛春斌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磊、徐鑫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鹏审 判 员 李鸿焕人民陪审员 邵炳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