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榆树市春玲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蒋藉、孙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春玲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蒋藉,孙久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983号原告:榆树市春玲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春玲,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负责人:马泽广,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藉,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被告:孙久明,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春玲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蒋藉、孙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被告蒋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久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孙久明驾驶×××号重型货车沿榆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山公路兴隆甸全羊馆饭店东门处,与尹洪志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吉01618**号收割机碰撞,收割机被撞翻,车辆损失42980元。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久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洪志无责任。”×××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所有人为蒋藉,孙久明系蒋藉雇用的司机、吉01618**号收割机的所有人为原告榆树市春玲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约80,0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不应予支持,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蒋藉辩称,对事实的发生没有异议,×××号重型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孙久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孙久明驾驶×××号重型货车沿榆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山公路兴隆甸全羊馆饭店东门处,与尹洪志驾驶停放在路边的吉01618**号收割机碰撞,收割机被撞翻。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孙久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洪志无责任。”×××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该车所有人为蒋藉,孙久明系蒋藉雇用的司机、吉01618**号收割机的所有人为原告榆树市春玲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车牌号为吉01618**金达威牌4YZ-2D收割机维修费42,980.00元;停运损失36,400.00元。”本院认为,×××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孙久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中国人保应首先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的部分,因孙久明系蒋藉的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孙久明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该责任由被告蒋藉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车辆维修费按照评估报告中评估价格予以保护;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中国人保在庭审中提出停运损失系商业险免责任条款的内容不予赔付的抗辩,因被告中国人保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修费42,980.00元、停运损失36,400.00元、吊车费800元、评估费3000元、代理费3000元,总计人民币86,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树市春玲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人民币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榆树市春玲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人民币77,380.00元(79,380.00元—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被告蒋藉赔偿原告榆树市春玲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吊车费、评估费、代理费人民币6,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975元被告蒋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哲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