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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吴文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吴文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395号原告:嘉兴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秀嘉农贸市场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891471401。法定代表人:屠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上睦港北上睦港村部办公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7396465-9。法定代表人:吴文荣。被告:吴文荣,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嘉兴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屋梁荡合作社)、吴文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晓到庭参加诉讼,屋梁荡合作社、吴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屋梁荡合作社、吴文荣支付担保费24000元;2.判令屋梁荡合作社、吴文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屋梁荡合作社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2014年9月4日、2015年5月26日、2016年4月6日向他人借款,并由农信担保公司为各借款各提供500000元担保,且农信担保公司与屋梁荡合作社约定担保费各为6000元。后因屋梁荡合作社一直未支付担保费,屋梁荡合作社与吴文荣向农信担保公司出具四份《欠条》,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0日、同年4月7日、同年7月7日(两份),确认分别欠担保费6000元,共计24000元。上述款项经农信担保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屋梁荡合作社、吴文荣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农信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农信担保公司提交的四份《欠条》,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屋梁荡合作社、吴文荣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屋梁荡合作社、吴文荣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农信担保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其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屋梁荡合作社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他人借款四次,农信担保公司亦分别为其提供担保,并约定每次担保费为6000元。后屋梁荡合作社未向农信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遂与吴文荣共同向农信担保公司出具四份《欠条》,确认分别欠担保费6000元,共计24000元,但至今未给付。四份《欠条》虽均未约定给付时间,农信担保公司可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予屋梁荡合作社与吴文荣必要的时间。现欠款已近一年,屋梁荡合作社与吴文荣理应及时给付。综上所述,本院对农信担保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屋梁荡合作社、吴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吴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农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嘉兴市屋梁荡水产专业合作社、吴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梦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