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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14号原告:朱建华,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主要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华诉被告陈国栋、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建华撤回对陈国栋、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的起诉。原告朱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荷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1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对朱建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户籍证明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1时5分,陈国栋驾驶皖09222**变形拖拉机沿江阴市扬子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大道路口右转弯时撞到朱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朱建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4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0201614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建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建华被送医治疗。经朱建华申请,受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常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建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璜土派出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载明:“经查派出所原户籍档案,在档号0210-PH1-47-1-0005中查到江阴市璜土公社十七大队十二生产队户内成员登记如下:户主,朱耀生,男,1933年12月27日出生(1986年3月31日死亡注销户口);妻子许阿菊,1940年10月18日出生(现登记出生日期为1940年10月8日);女儿朱红娣,1959年9月19日出生(1981年9月15日结婚迁出,现登记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22日);儿子朱建华,1964年3月6日出生;儿子朱建康,1970年10月31日出生(1977年3月20日户口迁到河南)。”庭审中,朱建华明确其母扶养人按3人计算。许阿菊现每年有280元的生活保障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国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朱建华主张的损失,当事人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2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损失争议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朱建华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建华事发前在江阴居住满一年,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主张母亲许阿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许阿菊扶养人为3人,其每月有280元生活保障费,故本院确认朱建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45.50元[(26433元-3360元)×5年×10%÷3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建华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朱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2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4149.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800元,合计126305.0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849.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朱建华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合计126305.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849.50元,其余损失由朱建华自行处理。二、驳回朱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元(朱建华已预交),由朱建华负担10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