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登记住址: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建行巷*号楼***室,现住赤峰市。无前科。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鹿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伟华、书记员沈佳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被害人张某2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鹿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刑警大队对面的宝富汽车装饰门市内,因打麻将与张某21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中鹿某用马勺将张某21头部打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1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鹿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鹿某与被害人张某21系同学、朋友。2016年10月22日晚,鹿某、张某21与张某22等人在一起就餐饮酒。餐后,鹿某、张某21与张某22等人到了张某22松山区刑警队宝富汽车装饰门市内打麻将。23时许,张某21因鹿某打麻将欠钱,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他人劝开。继而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争吵,鹿某用漏勺将张某21头面部打伤,张某21用汽车保险杠类物体将鹿某右眼部、前额、上睑打伤。经赤峰市松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1前额部瘢痕长度6.9厘米,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鹿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张某2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21对鹿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21的陈述,证人檀某、张某22、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及鹿某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鹿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鹿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金红审判员谢飞飞人民陪审员贾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车艳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