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再军诉被告柏志敏、宁志信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再军,李梅,柏志敏,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山西省河津市稳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高峰,张谜谜,米脂县爱鑫公交出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宁志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191号原告张再军原告李梅委托代理人白成庆,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柏志敏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临渭区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南芦村晋运一汽。法定代表人郭金贵,该公司经理。被告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洪洞县赵城镇辛庄村。法定代表人乔俊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洞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古楼西街人保大厦西大厅。负责人丁鲁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鼓楼北大街郭家庄十字口东北角三层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国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河津市稳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驰公司),住所地河津市东都商城九区。法定代表人薛雅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津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华兴西路25号。负责人赵武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辛园,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委托代理人高锦荣被告张谜谜被告米脂县爱鑫公交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鑫公司),住所地米脂县征稽所家属院。法定代表人周亚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科林,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航宇路南段荣民商住楼4层。负责人张建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志信原告张再军、李梅与被告柏志敏、宏远公司、鑫阳公司、洪洞公司、稳驰公司、临���公司、高峰、张谜谜、爱鑫公司、河津公司、阳光公司、宁志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庆丰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再军、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成庆、被告柏志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的代理人李永军、稳驰公司的代理人王景峰、河津公司的代理人李辛园、高峰的代理人高锦荣,被告张谜谜、爱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科林、何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志信、宏远公司、鑫阳公司、阳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再军、李梅诉称,2017年1月4日,薛国强驾驶陕E956**/陕E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93KM+500M(米脂县城郊镇高二沟村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超车高峰驾驶张谜谜所有的陕K703**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陕K703**车辆失控后又与由南向北正在超车韩捐伟驾驶的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同时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又与同方向行驶何永宏驾驶爱鑫公司所有的陕KC68**公交车左侧尾部刮蹭,造成张胜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米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国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峰、韩捐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永宏、张胜杰(死亡)无责任。陕E956**/陕E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汾公司、洪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陕KC68**公交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临汾公司、洪洞公司、河津公��、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按责,交强险先行赔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705709元。余额由被告柏志敏、宏远公司、稳弛公司、高峰、张谜谜、宁志信进行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陕E956**/陕E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该车及驾驶员准驾资格合法,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任险保单,证明该车及驾驶员准驾资格合法,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4、阳光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陕KC68**公交车在阳光公司投保交强无责任险。5、死亡注销证明、教场坪村委会证明,证明张胜杰出生、死亡、户籍注销与张再军系父子关系,张胜杰于2017年1月31日埋葬与本村的事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米脂县殡仪馆收据一支,证明原告支出停尸费28400元。7、张利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陕K2178**交通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325元。8、住宿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15000元,被告应赔偿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736元。被告柏志敏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法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依照相关法律,依法认定;3、答辩人所有的陕E956**/陕E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洪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过的赔偿部分,我愿意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金额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判令洪洞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我在事故发生后通过米脂县事故中队向原告赔偿了115000元,请法庭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答辩人。被告柏志敏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陕E956**的投保情况。2、光盘一张、内容为我的妹妹与保险公司经理谈话的录音,证明���在临汾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工作人员为了为完成任务将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洪洞支公司,并向洪洞县鑫阳运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保单,该公司没有向我进行提示告知,也未向我送达过保险条款,因此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米脂县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已向原告家属赔偿115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辩称,陕E956**车驾驶人有严重违法和违反合同行为,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为取得驾照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员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陕E956**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薛国强驾驶证为B2,与其驾驶的车型不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又弃车逃逸。这两种情形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因此,我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只是在侵权人尚未支付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垫付,之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侵权人本案被告柏志敏已经向原告赔付了115000元,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再由保险合同公司向原告垫付该费用,然后我公司行使追偿权。既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本意,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我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在陕E956**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一是保险条款中以醒目的黑体字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二是有投保人鑫阳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的盖章,这符合《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提示、明确说明的规定。因此,免责条款有效,在陕E956**车驾驶人���国强证照不符、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陕E9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鑫阳公司,虽然被告柏志敏称该车投保时是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完成任务内部交由鑫阳公司投保,柏志敏对免责条款并不知情,洪洞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但柏志敏所称证据只是一个迷糊的录音,是在谈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系非法证据,并且没有谈话人的身份信息,不能确定录音中的人就是洪洞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该证据法庭不能采纳。鑫阳公司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表示知晓“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充分说明洪洞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关于本案民事赔偿意见,陕E956**/陕E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份额应为50%。本次事故为四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陕E956**/陕E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主要责任,另两辆车分别为次要责任(并非是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另一辆车无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本次事故中两辆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的肇事车有超速等违法行为和陕E956**/陕E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证照不符、逃逸的情形,因逃逸承担了主要责任,并不是在驾驶中有交通违法行为,故赔偿份额应以5:2.5:2.5比例划分责任公平合理。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之子为农村户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子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法庭依法判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商业险的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被告稳驰公司辩称,1、本该案肇事车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际车主是宁志信,该车被告宁志信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实际车主是该车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根据2000年第38号法释《使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在运输经营活动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批复》,因我公司为该车辆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车辆在肇事时,处于有效的审验期内,符合保险理赔的先决条件。3、为降低运业风险,保护事故受害者,我公司为该车在河津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额度分别为1000000元及100000元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度足以赔付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所有损失。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宁海刚向米脂交警队交付事故押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原告领取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保险赔付时予以返还。我���司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无过错,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将我公司预先垫付的15000元予以返还。被告稳驰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以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2、该车的投保单,证明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审验合格,准驾车型相符,符合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河津公司辩称,1、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投保车辆驾驶员与被告高峰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依法赔偿。2、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韩娟伟享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处于有效期内,且不存在与我公司约定的责任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适用2016年度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3、原告的停尸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计算在丧葬费损失内,不另行赔付。4、诉讼费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河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高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谜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爱鑫公司辩称,该事故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爱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宁志信辩称,1、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我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河津市稳驰公司购买的,欠款尚未还清,公司未收取管理费;2、我雇佣司机韩娟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符合保险理赔的先决条件;3、为了降低运营风险。稳驰公司为该车在河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主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之所以投保如此高额的保险,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我的运营风险,使事故受害者能够得到足额赔偿,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诉求应由河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志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宏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鑫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阳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为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柏志敏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以计入丧葬费,不能另行支付,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不予认证,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住宿费房间开房7、8间,超过了法律规定赔偿范围。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陕E956**/陕E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薛国强的准驾车型是B2,与实际驾驶的车辆不符,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无证驾驶��同时事故认定薛国强是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洪洞、临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是薛国强驾驶,不是柏志敏驾驶,柏志敏的驾驶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予以认可;对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张胜杰(死亡)母亲的身份信息。对6、7、8号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第一被告的质证观点一致。被告稳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河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无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停尸费用过高,应当已计入丧葬费中,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的不予认证,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票据均系连号票据,未表明出发地与目的地,不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有异议,认为住宿费票据原告张胜杰于2017年1月31日土葬,该票据是2017年4月14日出具的,原告应说明来源,对住宿费收款收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证。被告爱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与河津公司的质证观点一致。被告高峰对原告提交1、2、3、4、5、6、7、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谜谜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柏志敏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对被告柏志敏��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录音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属于非法证据,不予认可,对柏志敏所陈述的工作人员未向法庭说明其姓名,不能证明就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未向投保人告知免则条款、认定免责条款生效。被告稳驰公司对被告柏志敏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河津公司对被告柏志敏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谜谜对被告柏志敏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爱鑫公司对被告柏志敏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峰对被告柏志敏提交1、2、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投保时间空白、无投保人的签名,不能够证明被告洪洞、临汾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柏志敏对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与原告的质证观点一致。被告河津公司对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与原告的质证观点一致。被告高峰对洪洞公司、临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与原告的质证观点一致。被告张谜谜对洪洞公司、临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与原告的质证观点一致。被告稳驰公司对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与原告的质证观点一致。被告爱鑫公司对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市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质证观点一致。原告对稳驰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河津公司对被告稳驰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对被告稳驰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峰对被告稳驰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谜谜对被告稳驰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柏志敏对被告稳驰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爱鑫公司对被告稳驰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被告柏志敏、稳驰公司、河津公司、爱鑫公司、高峰、张谜谜均无异议。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对1、2、5号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除2号证据中驾驶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6、7、8号证据,被告柏志敏、洪洞公司、临汾公司、河津公司有异议,的质证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柏志敏提交的1、3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稳驰公司、河津公司、张谜谜、爱鑫公司、高峰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柏志敏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稳驰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柏志敏、稳驰���司、河津公司、高峰、张谜谜、爱鑫公司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被告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被告洪洞公司、临汾公司所持其免责条款有效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4日16时40分,薛国强驾驶陕E956**/陕E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393KM+500M(米脂县到城郊镇高二沟村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超车高峰驾驶、张胜杰(死亡)、马申奥、赵瑶乘坐的陕K703**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陕K703**车辆失控后又与由南向北正在超车韩捐伟驾驶的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同时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又与同方向行驶何永宏驾驶的陕KC68**公交车左侧尾部刮蹭。此次事故造成张胜杰当场死亡,高峰、马申奥、赵瑶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国强在本车车主柏志敏的掩护下弃车逃逸,公安机关正在网上追缉。经米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米公交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国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捐伟、高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永宏、张胜杰(死亡)、马申奥、赵瑶无责任。陕E956**/陕EE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汾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在洪洞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陕KC68**公交车在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登记在被告张谜谜名下的陕K703**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高��驾驶。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13日被告柏志敏先后向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交款30000元、100000元,合计130000元。经柏志敏同意,已赔偿原告张再军人民币115000元,余额15000元在米脂县事故中队,2017年1月9日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稳驰公司委托宁海刚向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交款30000元,原告张再军从该款中已领取15000元。余额15000元在米脂县事故中队。原告张再军已收取被告高峰赔偿人民币20000元。张胜杰的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472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车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相关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洪洞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商业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受合同约束。被告临汾公司、洪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投保人收到了商业保险条款,也不能证明其就有关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洪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严格按照上述准驾车型的规定上路驾驶机动车,对于超出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车辆。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一种特殊免责。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免赔,故临汾��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柏志敏已先行赔偿了受害人,其为终局赔偿义务人,故要求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已支付给原告115000元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退还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宏远公司、鑫阳公司、稳驰公司是陕E956**/陕EE1**(挂)、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38号法释《关于贷款购车肇事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宏远公司、鑫阳公司、稳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爱鑫公司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元,爱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谜谜为陕K703**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高峰驾驶。在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交该车是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交该车属借用、雇佣或帮工关系的证据。故被告高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与被告张谜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晋M531**/晋MK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足额投保,宁志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再军、李梅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440元×20年=568800元、丧葬费56896元÷2=28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4724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停尸费28400元、交通费6325元、住宿费1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6元×28天×2人=8736元,合计人民币58461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再军、李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已付115000元,多付的5000元应予退还被告柏志敏)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再军、李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291373.6元(416248元×70%)。被告洪洞公司在原告张再军、李梅的上述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柏志敏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再军、李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再军、李梅62437.2元(416248元×15%)。共计172437.2元。被告河津公司在原告张再军、李梅的上述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稳驰公司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高峰、张谜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再军、李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62437.2元(416248元×15%)。被告高峰、张谜谜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峰已付200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再军、李梅死亡赔偿金11000元。六、驳回原告张再军、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8.48元,减半收取505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县支公司承担35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承担1517.74元。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庆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美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