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6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京伟与武淑俊、李伯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伟,李伯军,武淑俊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6206号原告:李京伟,男,1995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伯军,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武淑俊,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李京伟诉被告李伯军、武淑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伟,被告李伯军、武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通州区漷县镇马堤村三区X号自建北房七间。现在原告现已成年,还没有自己居住的独立住房,所有二被告决定将本村X号院的北房七间赠与原告所有,原告接受赠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李伯军、武淑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均认可房屋赠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农村私有房屋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赠与协议、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协议签订时原告系本村村民,该协议系原告与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京伟与被告李伯军、武淑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