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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成宏与方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宏,方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447号原告:沈成宏,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方伟东,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沈成宏与被告方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伟东归还借款1万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伟东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伟东于2017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方伟东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成宏与被告方伟东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方伟东经原告催讨未予还款,有违诚信,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成宏借款1万元并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方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