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执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与薛应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薛应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5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被执行人薛应生,男,生于1971年6月28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与被执行人薛应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58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本院向被执行人薛应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应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榆林市林业科学研究所支付房屋租赁费8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0元,申请执行费119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薛应生进行全国法院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本裁定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1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