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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舒丽萍与溆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丽萍,溆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4行初24号原告舒丽萍,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溆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溆浦县卢峰镇园艺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扶运长,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舒丽萍诉被告溆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中,原告舒丽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舒丽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原告舒丽萍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丽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舒丽萍负担。审 判 长  夏洪杰审 判 员  贺 蕾人民陪审员  向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冬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