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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多英与王红滨、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多英,王红滨,龙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60号原告:吴多英,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滨,男,汉族,山丹县居民。(未到庭)被告:龙洁,女,汉族,山丹县居民。(未到庭)原告吴多英与被告王红滨、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因被告王红滨、龙洁无具体送达地址,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多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滨、龙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400元并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王红滨、龙洁向原告借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1.8%,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王红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红滨、龙洁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王红滨向原告吴多英借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多英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1.8%,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人:王红滨2014年4月2日”。原告吴多英依约借给被告王红滨现金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滨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红滨于2014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被告王红滨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红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50400元并息随本清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1.8%的月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今后若被告持有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该权利的有效证据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由原告承担。2.关于被告龙洁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红滨、龙洁共同向其借款,但其提交的借条上只有被告王红滨的签名,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龙洁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洁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滨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为有效借条,被告王红滨应承担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吴多英无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龙洁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滨偿还原告吴多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本息合计1504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息随本清。二、被告龙洁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08元,由被告王红滨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玉审 判 员  邵会琴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年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限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