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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1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春生、薛顺花与李永才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生,薛顺花,李永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2821执89号申请执行人:张春生,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薛顺花,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永才,男,汉族。张春生、薛顺花申请执行李永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青2821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文忠审判员  张 清审判员  余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