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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覃敏与韦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敏,韦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369号原告覃敏,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韦俊辉,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自由职业,现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覃敏与被告韦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敏和被告韦俊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敏诉称:2015年6月18日起,被告为建筑材料资金周转需要,欠原告建筑材料红样板、顶木款合计15000元,限于2016年10月底前还清,有欠条为证。现欠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未能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利息900元(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覃敏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被告韦俊辉辩称:原告说被告欠款15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从2012年开始跟原告要建筑材料,交易习惯是拿货后3个月之内给货款,以前被告都能按照惯例给货款。被告平时到原告那里要材料都有一本笔记本记载当月成交金额,有被告签名。原告起诉的这笔货款是2016年6-8月欠的,应该是11000元,已经给了3000元,还欠9000元。被告是在原告电话恐吓、诱骗之下写的欠条,具体哪天记不请了。被告愿意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100元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韦俊辉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向原告赊购模板及顶木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亲笔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建筑模板及顶木款共计15000元,限于2016年10月底前还清。欠条底部写有被告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及住址,被告在“欠款人”及住址处加盖手印。欠条背面写有被告廉租房住址。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建筑材料款,原告遂诉于本院,提出出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覃敏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及尚欠货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欠款金额为1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经支付3000元货款,亦未能举证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覃敏要求被告韦俊辉支付尚欠的建筑材料款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俊辉未按约定期限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7日的逾期利息,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俊辉给付原告覃敏建筑材料款15000元;二、被告韦俊辉向原告覃敏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货款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韦俊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思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