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执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明秋与刘福泉、刘继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秋,刘福泉,刘继辉,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1302号申请执行人张明秋,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刘福泉,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刘继辉,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浦口镇贯古村。申请执行人张明秋与被执行人刘福泉、刘继辉、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59号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福泉、刘继辉、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明秋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690000元,案件受理费107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刘福泉、刘继辉、醴陵市福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被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长庚审判员 李振兴审判员 唐力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