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成美玲与易雄军、重庆好运连连物流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美玲,易雄军,重庆好运连连物流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178号原告:成美玲,女,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江瑞,系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雄军,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重庆好运连连物流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负责人:杨宗贤。地址:广东省清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罗XX。地址:广东省清远市。原告成美玲诉被告易雄军、重庆好运连连物流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江瑞、被告易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好运连连物流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卸货车由湖南省宜章县沿346省道往连州市大路边镇方向行驶至12公里+42米处,因货车货箱后门未关好,拍打到一名正在公路边行走的路人,即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2016年12月29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连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成雄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被告成雄军系粤R×××××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好运公司系粤R×××××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系粤R×××××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应该为此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合计87059.99元。以上赔偿费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支付,其他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的证据:1、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连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易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4张以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和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易雄军质证如下:属实。被告好运公司、人保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如下:上列证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被告易雄军辩称:我是打工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已汇报给公司,应当由公司赔偿。诉讼期间,被告易雄军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诉讼期间,被告好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法院依法审核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性,否则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现答辩人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10000元。二、涉案车辆驾驶员没有根据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办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答辩人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之规定,依法无须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六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第十条规定:“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从前引条文可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是道路货运车辆驾驶员必备的证书,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符合驾驶道路货运车辆的法定条件,违反《中华人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6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答辩人依法免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三、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而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保险并非垫付赔偿,而是事后索赔。在原告没有相关医疗费发票的情况下,答辩人不予认可该费用。即使法院予以确认其医疗损失,也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四、答辩人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七)款:“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敬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公正审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诉讼期间,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易雄军系被告好运公司的货车驾驶员,被告好运公司系粤R×××××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6年11月17日9时25分,被告易雄军驾驶粤R×××××重型自卸货车由湖南省宜章县沿346省道往连州市大路边镇方向行驶至12公里+42米处,因货车货箱后门未关好,拍打到一名正在公路边行走的路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2016年12月29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连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易雄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成美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各方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的治疗费用为97059.99元。粤R×××××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易雄军是被告好运公司的货车驾驶员,事发当日驾驶货车是职务行为。被告易雄军没有获取相应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被告易雄军对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责任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关于无须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交保险合同,以证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经依法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视作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被告人保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以确认、采纳。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义务,即在医疗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的治疗费用为97059.99元,原告诉请87059.99元,从其诉请。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7059.99元给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易雄军驾驶货车是职务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害行为,应由其所在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易雄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再,原、被告均不能就其主张的其他事实和理由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相应的主张不予以确认、采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成美玲;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7059.99元给原告成美玲;三、驳回原告成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8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勇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珍珠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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