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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赵龙与田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田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025号原告:赵龙,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渭源县。委托代理人:徐锦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勇,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测友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住新疆哈密市。原告赵龙与被告田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的委托代理人徐锦华,被告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75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我给被告承接的库尔勒市部分乡镇宅基地确权登记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后,尚欠37542元未付,我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勇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诉项目是我从乌鲁木齐测友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下来的,我私下找原告干的活。我写的条子只是说明有这个事,但我跟原告之间的账目还未算清。2016年6月初,原告私自携带我的测绘设备去给别人干活13天,应当从我欠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使用我设备费用及带来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间,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位于库尔勒市城镇宅基地确权登记项目提供技术劳务。2016年6月15日,库尔勒业项目业主出具《工作量确认单》,载明:喀拉巴格村2组共809宗,其中赵龙结算314宗;喀拉巴格村3组共522宗,赵龙调查180宗;哈尔墩村2组130宗;哈赞其村1组28宗;阿瓦提农场1分场817宗;阿瓦提农场2分场607亩。被告对《工程量确认单》记载的原告的工作量认可。2017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出具《凭据》,载明:工程款共计137720元,扣除已付款89400元、开票费6778元、罚款4000元,余款37542元。被告在该份《凭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在库尔勒市承包的项目提供技术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37542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份《凭据》不是双方最终结算,应当扣除原告擅自使用其设备费用及带来的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出示相应证据。另,被告既在该份《凭据》上签字应视为其内容认可,被告辩解意见与常理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勇支付原告赵龙劳务费37542元;二、驳回原告赵龙对被告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0042元,确认给付额37542元,确认给付额占标的额的93.75%。本案诉讼费80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5%即50.06元,由被告负担93.75%即750.9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