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庆与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吴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670号原告:吴庆,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俊杰,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吴庆与被告吴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俊杰偿还我借款7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吴俊杰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等为由陆续向我借款,每次借款我均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俊杰,由吴俊杰向我出具借条。后经双方结算,吴俊杰于2017年1月1日将之前向我出具的借条收回,向我出具了一张157800元总借条。借条出具后,吴俊杰仅陆续向我还款计80000元,余款77800元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吴俊杰立即偿还我借款77800元。吴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吴俊杰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对上述证据,因吴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吴庆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吴庆与吴俊杰系朋友关系,吴俊杰与章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吴俊杰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等为由陆续向吴庆借款。2017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吴俊杰共向吴庆借款157800元,当日,吴俊杰向吴庆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吴庆现金壹拾伍万柒仟捌佰元整(¥157800.00),借款人:吴俊杰,2017.元.1”的借条。2017年1月10日,章聪通过银行向吴庆银行卡转账款5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吴俊杰通过微信向吴庆转账还款15000元,2017年3月底,吴俊杰以现金方式向吴庆还款15000元。2017年4月27日,吴庆以经其多次催讨,吴俊杰仅陆续向其偿还借款80000元,余款77800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吴俊杰立即偿还其借款77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俊杰因周转需要资金,陆续向吴庆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吴俊杰向吴庆出具借到吴庆现金157800元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吴庆向本院起诉后,吴俊杰仍未偿还借款,视为已逾还款期限,吴俊杰应当向吴庆偿还借款。吴庆提供吴俊杰出具的借其现金157800元的借条原件、转账记录等证据,要求吴俊杰偿还其借款77800元,因吴庆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吴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吴庆的此项主张有证据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俊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庆借款7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0元,由吴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 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