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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红英、江西博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英,江西博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博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博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博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被上诉人江西博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实质是江西博控公司的两任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业务账交接不清所致,李红英不应向江西博控公司返还任何款项。理由是:一、江西博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叫徐海平,现法定代表人叫王燕华,且王燕华系徐海平妹夫,2015年1月7日,江西博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海平变更为现在的王燕华。二、涉案10万元的经过是:2013年3月---2013年9月期间,江西博控公司拟在山东建厂生产变频器,但江西博控公司没有相关技术和配件供应渠道及市场渠道,江西博控公司法人徐海平电话联系到李红英,徐海平同李红英电话谈好,李红英提供给江西博控公司整套变频器的生产技术、配件供应渠道和市场渠道,提供后,由江西博控公司支付给李红英20万元的报酬,李红英同意后,江西博控公司法人徐海平带着业务员李强,到了山东,李红英让工程师把全套生产技术和配件供应渠道、市场渠道提供给了江西博控公司,江西博控公司也掌握了所有生产技术和配件供应渠道及市场渠道。2014年3月29日江西博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海平在潍坊市潍城区注册成立山东科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按照李红英提供的技术,开始生产变频器至今,并获得了利润。另考察期间李红英还给江西博控公司垫付了70312.8元的费用(有徐海平签字单据为证),徐海平答应由江西博控公司把20万元的报酬和为其垫付的70312.8元的花费共计270312.8元转账给李红英,但是截至到目前,江西博控只转了10万给李红英,江西博控公司还欠李红英170312.8元。江西博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江西博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11月,原告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欧华传动电气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货物往来。2013年9月10日,原告公司汇入李红英账户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款项,欧华公司不认可为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李红英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原告该10万元,既不冲抵货款又拒不返还,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江西博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6日。2015年1月7日,法定代表人由徐海平变更为王燕华。山东科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9日,股东为徐海平、张金祥,法定代表人为徐海平。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江西博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购买青岛欧华传动电气有限公司的变频器,欠货款125020元。2014年5月12日,青岛欧华传动电气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追索。江西博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10日汇入李红英账户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款项为货款,欧华公司不予认可。法院作出(2014)平商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博控公司汇给李红英个人的10万元不能认定为双方公司之间的支付货款货款行为,对该10万元被告博控公司可以另行向李红英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红英收取原告江西博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十万元款项,既然否定为公司之间往来的货款,即应提供证据证明收取款项的合法依据,现被告李红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英返还10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该意见未对“原物所生的孳息”的计算标准作出规定,法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李红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博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江西博控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汇入李红英帐户两笔共计10万元均无异议。对汇入或收取10万元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江西博控公司解释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诉争款项是支付的货款,但生效判决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定并让其另行主张。李红英主张收取10万款项的原因是其为江西博控公司建厂提供技术支持等收取的报酬以及江西博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海平及工作人员来山东考察垫付的相关费用,李红英上述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一、江西博控公司否认建厂的事实。江西博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平在2014年成立的山东科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博控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李红英在原审提供技术资料等材料也无法证明与江西博控公司有关;其二、所谓的江西博控公司承诺给予20万的技术支持费用也仅是李红英的单方陈述;其三、大量徐海平签字的单据仅能说明徐海平与李红英或李红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欧华传动电气有限公司存在某种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江西博控公司的关联性。总之,李红英提供给法庭的多项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有效证明其收取江西博控公司10万元的合法依据,故原审判令李红英返还给江西博控公司10万及利息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红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