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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武陟县关峰美食城、毛小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陟县关峰美食城,毛小东,关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关峰美食城,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经营者:关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东,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焦作市武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关锋,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宏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陟县关峰美食城因与被上诉人毛小东,原审被告关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县关峰美食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宏亮,被上诉人毛小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强,原审被告关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关峰美食城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公判。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关锋系武陟县关峰美食城业主,小香羊火锅独立于关峰美食城独立经营,但是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冀毓赞系关峰美食城员工。被上诉人出示的票据显示,系被上诉人代小香羊火锅垫付电费,并非代关峰美食城垫付电费。并且被上诉人毛小东并未出示其系供销大厦电工及已为小香羊火锅垫付电费的电力公司出具的已收取电费的票据。被上诉人也未示明垫付电费的具体数额和出借的具体数额,并且也未将冀毓赞列为案件的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查明案情。毛小东辩称,小香羊火锅是武陟县关峰美食城的一部分,并非独立于武陟县关峰美食城,冀毓赞是关锋聘请的管理人员,武陟县关峰美食城的所有业务均由冀毓赞代表关锋办理,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武陟县关峰美食城租用的经营场所属武陟县供销大厦所有,其美食城内用电均接在供销大厦的变压器下,所用电费按月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交给电力部门。电力部门所开具的电费发票只针对供销大厦。截止2016年4月份,上诉人共计拖欠被上诉人电费20000元,冀毓赞又让被上诉人借给武陟县关峰美食城30000元,于2016年4月1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原审被告关锋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毛小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关峰美食城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毛小东电费及借款共计50000元伍万圆整小香羊火锅冀毓赞赵红伟2016.4.18”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关峰美食城印章,原告称该欠条系被告关峰美食城向原告借款后出具,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冀毓赞签名,应当将冀毓赞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关峰美食城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关锋系关峰美食城的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共计5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关峰美食城是适格的主体。关于原告起诉时将被告“武陟县关峰美食城”误写为“武陟县关锋美食城”,因“锋”与“峰”同音,且开庭时原告自认系笔误造成的,当庭申请更正,结合被告代理人认可武陟县关峰美食城已收到本案相关应诉手续,对原告当庭更正被告名称为武陟县关峰美食城该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小香羊火锅与被告关峰美食城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武陟县关峰美食城的经营者关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毛小东提供如下证据:武陟县供销大厦2016年3、4、5月份的电费发票,证明电力公司是对着武陟县供销大厦一个变压器收取电费,供销大厦变压器下对其他商户提供电力线路,由商户对着供销大厦交纳电费。这三份发票上标注的2016年几个月电费多少数额是供销大厦承担的,其他的都是各商户分担的,各商户的电费是直接交给供销大厦的。上诉人武陟县关峰美食城质证称:该发票仅证明武陟县供销大厦向武陟县供电公司交纳了电费,不能显示上诉人在正常经营及交纳电费期间上诉人的缴纳记录,也不能显示上诉人欠缴电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不能以此印证上诉人欠缴了应当缴纳的电费。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费发票系间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应由雇主承担。冀毓赞系关锋为其武陟县关峰美食城雇佣的员工,其向被上诉人毛小东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武陟县关峰美食城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武陟县关峰美食城的经营者关锋向被上诉人毛小东偿还欠款50000元正确。上诉人武陟县关峰美食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武陟县关峰美食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阳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