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华学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学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学林,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句容市华艺针纺制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华艺针纺厂”)负责人,住句容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华学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4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华学林在其经营的华某纺厂与肥西县亿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蒙城县瑞杰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杰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资金走账回流、支付开票费等方式,通过宋某(另案处理)从亿丰公司、瑞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税价共计人民币932000元。后被告人华学林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句容市国税局非法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35418.8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华学林通过宋某从瑞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51200元,用于华某纺厂非法抵扣税款人民币109148.73元。2、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华学林通过宋某从亿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0800元,用于华某纺厂非法抵扣税款人民币26270.08元。案发后,被告人华学林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非法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35418.81元,上述款项暂扣押于句容市公安局。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华学林的供述;证人宋某、程某、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通知书、发票抵扣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进项发票认证清单明细、记账凭证复印件、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学林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学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学林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学林案发后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学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李盛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