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8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欧福秀与付龙、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福秀,付龙,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106号原告欧福秀,女,1957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付龙,男,1988年9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泗水县人,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中段鲁南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169061210XT。法定代表人汲长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4428713M。负责人崔广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欧福秀诉被告付龙、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汉斌、人寿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龙、博爱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福秀诉称:2016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付龙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烟汕线206国道由瑞金往会昌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烟××线××国道××江西省××谢坊镇新民村路段时,遇孙良发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欧福秀、孙宇)在前左转弯行驶,被告付龙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导致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老公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谢坊中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良发、原告欧福秀无责任,孙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付龙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博爱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139.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出台新的赔偿标准为由,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30485.87元。被告付龙未作答辩。被告博爱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付龙应当提供肇事车辆保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以及具有合法驾驶营业货车车辆的事实。二、本案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是营业货运。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故本案肇事车辆性质属于营业货运,驾驶人应当具备驾驶证、上岗证,营业货运车辆应当具备行驶证、营运证,若被告付龙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6条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本案肇事车辆存在以上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本案原告损失部分:1、医疗费必须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原件显示金额为准,且依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有权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每天10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期间,由于身体受损的原因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需他人护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举证期护理损失的相关证据,若原告无法举证,应当以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护理费按76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4、残疾赔偿金,答辩人在庭前并未收到相关材料,赔偿标准应当以农村标准11139元/年计算。5、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机打票据,且票据是住院期间原告自身发生的,原告若举证不能,应当不予支持原告的该诉求。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年龄,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为2000元。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已超过我国的退休年龄,其行动能力因年龄的因素受限,且其生育的子女具有赡养义务,所以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晚上,被告付龙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烟汕线206国道由瑞金往会昌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至烟××线××国道××江西省××谢坊镇新民村路段时,遇孙良发驾驶赣B×××××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原告欧福秀、孙宇)在前左转弯行驶,被告付龙在前车左转弯时超车,导致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赣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孙良发、欧福秀、孙宇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0日,该事故经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良发、欧福秀、孙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2-8肋骨骨折;2、左肺上叶肺挫伤并感染;3、左侧胸腔积液;4、高血压。原告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门诊随诊;3、定期复诊及复查CT:1周后、1月、3月;4、加强营养。2017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评定原告欧福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600元。被告付龙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博爱运输公司,其中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博爱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欧福秀与孙良发系夫妻关系,原告出生于1957年6月12日,户籍地为会昌县文武坝镇××村上屋1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4年6月起在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路居委会租房居住至今,夫妻在县城以贩卖蔬菜为主要生活来源。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孙良发的损失有医疗费23562元(含孙宇的医疗费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3196元、误工费9567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含施救费、修车费)7435等共计1018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付龙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会昌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居委会证明、会昌县文武坝镇××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属不合理用药,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6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定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本院认定700元(20元/天×35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认定护理费为4302元(44868元/年÷365天×35天);5、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55周岁,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原告尚有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蔬菜贩运生意,故对被告此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1天)具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贩卖蔬菜为生,故参照2015年江西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认定误工费10444元(29100元/年÷365天×131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会昌县城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交了正式票据,本院支持6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36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4302元、误工费10444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110099元。关于本案赔偿的问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故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6079元[10000元×38553元÷(38553元+24862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55780元[110000元×70946元÷(70946元+68963元)],共计6185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8240元(110099元-61859元)。鉴定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作为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付龙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博爱运输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在承担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余款由原告欧福秀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欧福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99元;二、被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由原告欧福秀予以返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应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欧福秀指定账户:28×××40、户名:欧福秀、开户行:赣州银行会昌支行;四、驳回原告欧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被告付龙、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亮亮人民陪审员 陈泽将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