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李六杰、北京明达长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六杰,北京明达长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63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玉柱,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六杰,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新密市。被告:北京明达长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拾贰村福兴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李政,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号万隆太平洋大厦*******层。委托代理人:徐国颖,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六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明达长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玉柱,被告北京明达长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在原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物流责任险。北京明达公司雇佣的司机李六杰驾驶车辆运输本案标的货物。2014年7月11日3时30分,驾驶人李六杰驾驶豫E×××××(京A×××××)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1587公里+650米处,与驾驶人刘长春驾驶的吉J×××××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后豫E×××××(京A×××××)车驶入边沟侧翻,造成豫E×××××(京A×××××)车驾驶人李六杰和乘车人刘永山受伤、吉J×××××车乘车人杜立敏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和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勘验、调查认定:李六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春、刘永山、杜立敏五责任。被告北京明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车载货物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经赔付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物损费用115000元,其提供了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盖章的手写收据,该收据没有收款日期,被告北京明达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该收据的效力。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打款记录或其他凭证予以佐证其已经支付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货物损失的事实。另外,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所载货物的损失,原告提供财产保险理赔查勘记录,保险标的损失清单有明显涂改痕迹,且原告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货物损失照片、鉴定结论等货物定损的证据。故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路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