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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东与被上诉人宋杰、施阳阳、杨文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宋杰,施阳阳,杨文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阳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宇。上诉人杨东因与被上诉人宋杰、施阳阳、杨文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东、被上诉人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被上诉人施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文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上诉请求: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三被上诉人的排污行为致上诉人财产损害,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继续发生而将下水道堵上。三被上诉人另设管道是其私自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三被上诉人修建管道未与上诉人商量,且仅限于三被上诉人使用,其费用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修建管道的费用不客观,一审法院不能仅依三被上诉人的证据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事实没有查清。宋杰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当时如果他不把管道堵上我们就不会修管道了,没有下水道怎么生活。当时街道社区都同意了,我们另修管道是没有办法的办法了。施阳阳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坚持一审意见。杨文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宋杰、施阳阳、杨文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杨东支付另修管道发生的各项费用总计9168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东系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北路38号楼3单元201室住户,三原告杨文宇、施阳阳、宋杰分别是301、401、501住户,即原、被告是一个单元上、下楼住户关系。2016年1月份,因被告杨东家卫生间自下水管道返脏水及脏物,被告杨东与楼上各住户协商暂时不要使用下水管道。待被告出差回来之后发现脏物已满屋子都是了,遂被告将下水管道堵死。后经社区、街道调解,均因损失价格双方未达成合意而调解未果,后三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找来工人另行修建了下水管道。三原告因购买材料、支付力工管工等手工费合计花费为4,78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月被告杨东家发生漏水被淹事件,杨东作为原告将楼上各住户诉至法院要求其对自身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系因杨东将自家下水管道堵死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楼上住户另行修建下水管道用以下水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而将杨东诉至法院。现此两个案件均作为独立案件进行审理,杨东在本案中,堵死自家下水管道造成楼上住户另行建造下水管道,同时楼上住户是在杨东堵死管道后通过社区及街道均进行过调解未果的前提下另行修建的,故杨东应对另行修建下水管道产生的费用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票据,可以认定修建下水管道的费用为4,786.00元。力工、管工的费用虽未提交正规发票或收据,但提交了力工、管工出具的费用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劳务市场实际用工行情及实际情况,能够起到证明作用。对于各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发生了租房事宜,同时即便存在租房情况,该部分费用也非直接经济损失,不宜由被告杨东承担。交通费亦不属于直接损失,故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宇、施阳阳、宋杰因修建下水管道发生的费用4,786.00元;二、驳回原告杨文宇、施阳阳、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用原下水管道,在被上诉人排污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害后,上诉人将原下水管道堵上,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使用。后经社区及街道调解未果,被上诉人另行修建下水管道。本院认为,原下水管道的维修使用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在双方就财产损害赔偿调解未果而致对原下水管道无法维修使用的情况下,三被上诉人另行修建管道亦属无奈,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另行修建管道的费用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另行修建管道费用不真实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