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瑞华、钟碧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瑞华,钟碧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钟可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行终32号上诉人:钟瑞华,女,汉族,1934年12月10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钟碧华,女,汉族,1947年9月14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住所地:梅州市仲元东路区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冯浩,该中心主任。第三人:钟可昌,男,汉族,1969年4月6日出生,住梅州市梅江区。上诉人钟瑞华、钟碧华因诉被上诉人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撤销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瑞华、钟碧华上诉称,两上诉人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证据确凿,并非无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协议时,明知错误而为之,该补偿协议应该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行初24号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涉案的“NO房2-08-156-1.2.14”《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虽由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与第三人钟可昌签订,但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出具了《征收补偿房屋经过与权属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权属为钟育粦夫妇所有,钟瑞华、钟碧华、钟可昌为钟育粦夫妇的后裔。据此,钟瑞华、钟碧华与梅州市梅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与钟可昌签订“NO房2-08-156-1.2.14”《梅州市梅江区江南新城建设工程(一期)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从2017年1月1日起梅州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实行集中由兴宁市人民法院管辖,梅江区人民法院不再受理行政案件,本案指令由兴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行初2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兴宁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利玲审 判 员 吴梢欢代理审判员 邹俊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