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周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军,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全州县,捕前住全州县。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6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盘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军到全州县板桥头停车位上,通过用钥匙配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184元。二、2017年2月18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周军到全州县济民医院,看到被害人马某1未拔钥匙的紫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后,将该车发动后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310元。三、2017年2月24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周军到全州县卫生院车棚里,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通过用钥匙配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的一辆红色快刀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108元。四、2017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军到全州县汇文书店后门,用随身携带的电动车钥匙,通过用钥匙配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的一辆红色常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448元。五、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军到全州县子里,将被害人谢某未上锁并已接通电源的一辆红色雅迪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632元。2017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军抓获归案,当场查获被盗快刀牌电动三轮车,并在其家中起获被盗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常力牌电动三轮车、雅迪牌轮电动车各一辆,天能牌雅迪电池四个,快刀牌电动三轮车护栏三块。另查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被盗车辆、护栏及电池,分别发还失主马某1、蒋某、何某、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商品销售清单等书证;失主唐某1、马某1、蒋某、何某、谢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图照、搜查笔录及图照等;全州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及被告人周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军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军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军退赔失主唐某1经济损失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覃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